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限公司与江苏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4年4月起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板,截止2015年9月30日双方往来货款共计2232947.37元,被告已支付2005698元,尚欠227249.37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7249.37元。

原告提供了送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明其主张,送货及开票详情如下:

序号

送货单号

送货时间

送货金额

开票时间

票号

开票金额

备*

4月24日

102474

5月8日

9093534

殷**签收

4月25日

9093535

102474

5月5日

9093536

殷**签收

5月6日

殷**签收

5月6日

殷**签收

5月14日

5月19日

107198

5月14日

76995.3

105977

5月15日

44577.8

5月15日

107198

76995.3

5月15日

61399.2

5月29日

44924.72

6月16日

76605.22

6月15日

31680.5

106898.1

6月16日

106898

6月26日

83557.48

7月5日

106343

7月1日

88000.23

殷**签收

7月5日

80043.75

7月6日

58773.75

7月11日

55428.75

殷**签收

7月7日

55428.75

7月21日

58773.75

殷**签收

7月13日

57748.4

108601

7月16日

100367.99

7月16日

131432.4

112077

7月17日

116079.15

7月17日

7月18日

54904.59

28901.25

7月19日

7月19日

84438.75

450、451计209190元

7月19日

127451.25

7月30日

107278

8月12日

107278.3

以下为2015年

5月19日

5月28日

107126.3

5月20日

54621.6

107178.63

5月22日

64965.03

5月22日

84527.9

84873.14

5月23日

22598.4

5月28日

84873.14

6月4日

73083.2

8月17日

77120.64

6月9日

15236.38

36816.24

6月11日

15236.38

7月16日

合计

2233077.29

2232947.37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双方发生往来、已付2005698元等情况属实。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2014年4月24日、5月5日、5月6日(2张)、7月1日、7月6日、7月7日的送货单签收人殷月娣不是被告员工,2014年5月14日(2张)、5月15日(3张)的送货单没有签章,被告未收到对应的货物,原告无权主张相应货款,被告已不欠原告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232947.37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005698元,其中2014年4月23日支付10万元、5月4日支付53968元、13日支付10万元、29日支付10万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227249.37元。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殷**签收的送货单及2014年5月14日(2张)、5月15日(3张)的送货单不予认可,其余送货单均不持异议。

另查明,殷**自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在被告处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且缴费正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板,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对于开票总额及已付**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被告否认收到同等发票金额的货物,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收到了殷**签收的送货单及2014年5月14日(2张)、5月15日(3张)的送货单所对应的货物。关于殷**签收的送货单,被告否认殷**系其员工,但原告举证证实殷**在被告处参加社会保险,由此可以认定殷**为被告员工,其在送货单上签名可以证明被告收到了货物。关于2014年5月14日(2张)、5月15日(3张)的送货单,被告以单据中无签章为由否认收到货物。但双方自2014年4月开始交易,第一次开票时间为5月8日,第二次开票时间为5月19日,双方争议的5张送货单均对应于第二次所开具的发票,此后双方持续交易至2015年8月,被告早已接受发票,本案诉讼中否认收到发票所对应的货物,不符常理。原告5月8日开票所对应的货物总额为246200元,而至5月29日被告付**已经远远超过5月8日开票金额,被告未收到货物而超额付款也不符常理。上述送货单金额与发票金额相同,送货时间与被告的付款时间可相印证,而且从双方全部交易往来看,送货单与发票均一一对应,因此本院认定2014年5月19日开具的发票所涉货物已经交付。被告辩称未收到货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及时付款,原告按照发票金额主张剩余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苏**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限公司货款227249.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25元,保全费1695元,合计64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25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陵支行;账号:10×××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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