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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金**、中国人民**司靖江支公司、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金雨*、被告中国人**司靖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3月1日原告邓**申请本院追加蒋**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蒋**为本案被告,并于2016年3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金雨*、蒋**、被告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2015年7月17日11时30分,被告金雨*驾驶苏MWTXXX号轿车,沿沪渝高速行驶至沪渝高速上行352公里100米处,与陈*驾驶的皖BM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皖BMRXXX号小车侧翻损坏,导致皖BMRXXX号车上的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马鞍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需护理随诊。2015年7月17日,事故经芜湖**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被告金雨*负事故的全责,原告无责。经查,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金雨*是蒋**雇佣开车,蒋**是雇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各项赔偿金49097.59元,被告金雨*、被告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原件,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信息;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

4、马鞍山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原件,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

5、医疗费票据原件,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

6、劳动合同书、安徽**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原件、工资表原件一组,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金雨*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保险,相应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该车辆是由蒋**介绍,我无偿借用。

被告金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财**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被告财**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保险代抄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投保的事实。

被告蒋**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在原告邓**等住院治疗期间我垫付了35000元,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事发时驾驶的车辆系我引荐给第一被告向车主借用,我方愿意对第一被告承担的责任由我方承担,我方垫付的费用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后予以返还。

被告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收条一份、邮政储蓄靖江市东兴支行汇款收据一份、邮政储蓄查询系统电脑回单一份,证明我方为两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0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金雨晴经质证无异议;被告财**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对原告的治疗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司认为休息时间过长,认可原告从住院到治疗结束的时间天数60天,对护理我司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有张票据是村卫生所的发票我司不认可;证据6、劳动合同书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保局的盖章,对紫**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未提供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我司认可100元一天,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工资表中没有制表人和审批人签字,不具有合法性,不是原告一年的工资表也不能代表原告每月稳定的收入。被告蒋**同意被告财**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被告财**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金**、被告蒋**经质证均无异议。

对被告蒋**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金雨晴经质证无异议;被告财**支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三被告经质证无异议,对被告财**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蒋**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经质证亦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财**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印证其抗辩,本院认为该组书证可证明原告事发前从事的职业;关于事发前的收入情况不足以证明,对其事发前收入情况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11时30分,被告金雨*驾驶苏MWTXXX号轿车,沿沪渝高速上行352公里100米处,与陈*驾驶的皖BM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皖BM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侧翻损坏、苏MWTXXX号轿车损坏,高速护栏损坏,及陈*受伤、皖BM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上的原告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金雨*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陈*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马鞍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双足皮肤软组织缺损。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需护理等。肇事车辆苏MWTXXX号轿车在被告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在原告邓**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蒋**支付19466.21元用于其治疗。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的承担。依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金雨*在此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金雨*应对原告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系案外人冯**所有,庭审中被告蒋**认为系其引荐,由被告金雨*零时借用,并当庭表示其愿意承担被告金雨*应承担的责任,被告金雨*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同时该车在被告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财**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此起事故致原告邓**产生的经济损失有:

1、医疗费19561.2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应为2430=720元;

3、营养费,出院无医嘱,本院酌定720元;

4、护理费,关于护理期限,因出院有医嘱,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护理期为54天(住院24天+出院30天)。

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上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38091元计算,可予以采信,应为5438091÷365=5635.4元;

5、误工费,关于误工期限,因出院有医嘱,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误工期114天(住院24天+出院三个月)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的相应书证,不足以证明原告事发前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上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年均工资41863元计算,即为41863÷365114=13075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1000元;

7、交通费,酌定600元;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1311.61元,其中医疗费项为21001.21元,伤残项为20310.4元。因此应由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30310.4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1001.21元。关于被告蒋**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给付原告用于治疗的19466.21元,原告认可并同意返还,为减少讼累,在财**支公司赔付后,原告应返还被告蒋**19466.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靖江支公司赔偿原告邓**各项经济损失41311.61元。原告邓**在被告中国人民**司靖江支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蒋**19466.2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邓小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承担315元,被告金雨*承担117元,原告邓**承担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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