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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江市太和农村**限公司与严**、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靖江市太和农村**限公司与被告严**、黄**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2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10‰,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务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黄**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黄**为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签订合同后,原告向严**支付了借款50000元。届期,严**仅归还利息至2014年8月,剩余本息未能归还,黄**亦未尽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严**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000元(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6年1月24日按月利率10‰计算)、逾期利息2550元(自2014年8月24日至2016年1月24日按月利率3‰计算)、律师代理费4500元,合计65050元;被告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严*红辩称,该借款系我与张**联系,我未与原告接触过。我与张**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我已支付利息十余月。如我有能力则偿还借款本息,不同意支付律师代理费。

被告黄**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严**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2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10‰,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务的,借款人应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黄**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黄**为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签订合同后,原告向严**支付了借款50000元。届期,严**仅归还利息至2014年8月,其余本息未能归还,黄**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委托江苏**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电子交易回单、收款收据、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严**向原告借款,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借款已到期,严**未及时归还本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应逾期利息。严**辩称其未与原告接触,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不符,不予采信。严**还辩称已按照月利率2%支付了十余月利息,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4500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应由严**承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黄**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严*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靖江市太和农村**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000元(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6年1月24日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10‰计算)、逾期利息2550元(自2014年8月24日至2016年1月24日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3‰计算)、律师代理费4500元,合计65050元;被告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交纳,两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6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陵支行;账号:10×××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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