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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与范**、中国人民财**市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仇**与被告范**、中国人民财**市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周**,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5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范**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靖江市靖广线8KM+470M处,其车前部与尤**驾驶的并载有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右侧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及尤**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尤**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靖**民医院、靖江**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089.27元。另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08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计算25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计算60天)、误工费17040元(2840元/月计算6个月)、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计算60天)、残疾赔偿金44649.8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9039.07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范**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肇事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以及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等事实无异议。鉴于本起事故造成案外人尤秀玲受伤,请求法院依法预留交强险的限额,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应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数额无异议。误工费,因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对其误工费我司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承担;交通费,我司认可2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范**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靖江市靖广线8KM+470M处,其车前部与尤**驾驶的并载有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右侧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及尤**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尤**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靖**民医院、靖江**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089.27元。其中在靖**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

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又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靖江市**有限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2日,靖**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以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民医院门诊病历、收费收据、出院记录、费用明细、靖江雪秋骨**院发票、司法鉴定文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范**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犯公民人身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肇事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虽系复印件,然工资表加盖了东**司的印章,结合原告提供的停发工资证明以及员工聘用协议书,可以认定原告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840元的事实,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收入来源于非农,故本院依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并结合相关规定确定为2000元,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本院依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需要酌情确定。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08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704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4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3779.07元,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尤**二人受伤,本院酌情预留各项下50%的交强险份额,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各项下50%的范围内赔偿55000元,余款28779.0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相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仇**各项损失83779.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6元减半收取448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08元,由被告范**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6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支行,帐号:10×××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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