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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胡**人民币共计壹拾万元整,¥100000,欠款人:刘**。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10万元,有其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胡**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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