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1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程*甲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甲、辩护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7时许,被告人程*甲在沭阳县某镇某村周某板厂工作时,因工作事情与程*乙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程*甲用拳头击打程*乙颈部,至程*乙颈部甲状软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程*乙颈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程*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程*乙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程*甲供述了其与被害人程*乙发生矛盾并致被害人受伤的时间、地点、经过、具体行为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程*乙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周*、董*、周*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住院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程*甲的到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程*甲无前科劣迹;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程*甲的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程*乙构成轻伤二级,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程*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甲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甲此次犯罪系一时冲动,且案发后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再犯罪可能性低,对被告人程*甲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程*甲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程*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