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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化厂、徐**与射**化厂、徐**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射阳县酿化厂(简称酿化厂)因与被申请人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盐民终字第01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酿化厂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一)酿化厂解除与徐**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需要支付赔偿金。1.徐**因索要救济金未果而采取拦阻厂车等干扰和破坏酿化厂正常生产秩序的极端手段,且从2009年10月23日至2010年4月24日长期旷工,酿化厂根据单位的规章制度作出解除与徐**的劳动关系符合规定。2.酿化厂解除与徐**的劳动关系事先通知了工会,又依工会意见召开了职工大会征求意见及征求了当时劳动部门的意见,故与徐**解除劳动关系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程序。3.即使酿化厂作出与徐**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时未征求工会意见,这属于程序性违法,可以在起诉前予以弥补,补充征得工会同意即可。(二)完成工伤认定时间在2011年1月1日后,应当适用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徐**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而不应由酿化厂承担。1.作出工伤认定是一项具体行政行为,只有经送达才算完成工伤认定。本案中工伤认定书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12月14日,但送达给酿化厂的日期为2011年1月17日,故完成工伤认定的日期应为2011年1月17日。2.本案应按照新的工伤保险条例执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徐**符合领取失业保险补助金的条件,可以领取失业保险补助金,酿化厂不应再向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四)徐**不应同时获得误工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酿化厂解除与徐**的劳动关系作出的决定中,虽提到事先征求了工会的意见,但未提供事先通知工会的证据。一、二审支持徐**要求酿化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当。

2011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本案中,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2月14日已作出工伤认定。故一、二审依照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判决酿化厂向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

失业补助金属于失业保险的赔偿范围,伤残就业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的赔偿范围。酿化厂认为徐**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不应再获得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无据。

误工费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属于工伤期间职工应当享有的工伤待遇,两者支付主体不同,也不属同一概念。我国法律并不限制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的职工同时获得上述费用。

综上,酿化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射阳县酿化厂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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