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射阳县**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诚五交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民初字第01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一审诉称,1994年原射阳**工公司以安排张**到该公司上班为条件,征用张**所在的合德镇条心村四组的土地。2000年12月五**公司改制为悦诚五交化公司。2005年,五交化大楼被县政府拆除,至此张**一直被待岗至今。现张**无生活来源,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劳动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请求法院判决悦诚五交化公司从2005年12月起每月支付张**生活费1100元,并为张**缴纳从2005年12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

一审被告辩称

悦诚五交化公司一审辩称,悦诚五交化公司于2005年11月与张**解除了劳动关系。2005年因政府的统一规划,悦诚五交化公司的唯一经营场所五交化大楼被拆除,悦诚五交化公司经过股东大会讨论通过对职工70%进行裁员,并报劳动部门审批备案,同时对解除劳动关系人员依县政府文件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并通过挂号邮寄的方式向张**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对邮寄送达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事后,包括张**在内的被解除的职工通过信访表示异议,县政府给予书面答复,肯定了悦诚五交化公司对裁减人员给予经济补偿的做法。2006年1月,盐城市人民政府又对该信访案件进行了复核,维持了射阳县人民政府的复查意见。张**主张2005年至今的最低生活补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张**已不再到悦诚五交化公司上班,不再为悦诚五交化公司提供劳动。张**要求悦诚五交化公司为其缴纳2005年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因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关系,且该请求不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内,故亦不予认可。同时,张**的两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了仲裁时效,请求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原是射阳**工公司的职工。2000年,根据政府相关改制政策,原射阳**工公司部分职工募集股金发起成立悦**化公司,张**至悦**化公司上班。2005年悦**化公司经营场所因射阳县人民政府的市政规划而被拆除。张**于2005年8月、9月、10月在悦**化公司领取了三个月的过渡安置费。

2005年7月26日,张**因悦诚五交化公司不安排其工作、不向其发放生活费等原因至射阳县人民政府信访局信访。射阳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0月28日作出射信复字(2005)03号复查意见书,认定悦诚五交化公司因无经营场所,对员工总数的70%予以裁减,符合相关规定。张**等人不服,向盐城市人民政府信访,盐城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月13日作出盐信复核(2006)5号复核意见,维持了射阳县人民政府的复查意见,并告知复核意见为信访事项终结意见。2007年3月16日,张**等人再次到射阳县流通企业改革发展办公室信访,该单位于2007年3月28日以张**等人的信访事项已经终结处理为由作出了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单。

一审法院另查明,悦诚五交化公司于2005年10月25日作出射悦五(2005)25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05年10月28日向张**邮寄送达了该通知书,对送达的过程经射阳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悦诚五交化公司为张**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至2005年11月30日止。2014年10月16日,张**向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裁决悦诚五交化公司从2005年12月起每月向张**支付生活费1100元。该仲裁委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射劳人仲不字(2014)第1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张**的诉称本案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该争议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前,张**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张**在庭审中陈述悦诚五交化公司一直未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悦诚五交化公司陈述其于2005年10月28日向张**邮寄送达了该通知书。张**等人从2005年信访至2007年,信访事项涉及到与悦诚五交化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该事项已经相关部门作出复核意见,最终以信访事项已经终结处理为由作出信访不再受理通知书,张**的信访行为可以证实其已于2005年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张**于2014年向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另张**的诉讼请求之一要求悦诚五交化公司为其缴纳2005年12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悦诚五交化公司已为张**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张**要求补缴的,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对于悦诚五交化公司送达解除通知书并不知情,亦不清楚信访内容。张**一直向信访部门、单位领导主张权利,单位领导亦答应给张**安排工作,故诉讼时效在不停中断,故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悦诚五交化公司答辩称:1.悦诚五交化公司通过公证送达的形式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向张**进行送达,此后张**一直上访,且2007年已信访终结,均不支持张**及有关职工的上访请求,故张**于2005年便已知晓权利被侵害,其到2014年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了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2.从解除劳动合同后,张**已不提供劳动,悦诚五交化公司也不再发放工资,即使仲裁时效未超过,也属于双方长期两不找,可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张**诉请要求支付生活费没有依据。在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前,悦诚五交化公司一直为张**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即使欠缴社会保险费,要求补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综上,张**要求支付生活费和补缴社会保险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且已超过仲裁时效,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劳动争议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前,张**应自该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张**等人从2005年开始信访至2007年信访终结,信访事项中涉及到其与悦诚五交化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该信访事项已经相关部门作出复核意见,并最终出具了信访事项不再受理通知书,故可以确定最晚自2007年3月28日相关部门作出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单时起,张**应当明知其劳动权益可能受到侵害,而张**直至2014年才向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张**主张其一直向悦诚五交化公司领导主张权利,悦诚五交化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张**认为其未收到悦诚五交化公司寄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问题,经查,悦诚五交化公司于2005年10月28日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至张**居住地,该事实已经经过公证机关公证,且张**在其信访事项中亦涉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故张**称其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