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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张**、方*与李**、阜阳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张**、方*与被告李**、阜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司)、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阜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张**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被告李**及快**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张**、方*共同诉称:2015年2月5日,方*中驾驶二轮摩托车碰撞李**所有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P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车身左后侧,致使方*中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方*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华**、张**、方*作为方*中的法定继承人诉至法院,主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919.65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11165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2026元和交通费2000元,请求判令人保阜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人保阜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快**司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成辩称:对于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已经垫付5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具体费用依法处理。

被告快**司辩称:对于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该公司。各项费用依法赔偿。

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辩称:牵引车并未与方*中有碰触,且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牵引车所牵引的挂车并非事故时故所牵引的挂车,故对该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事故经过及交警处理情况

2015年2月5日22时35分许,方*中饮酒后[经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64mg(乙醇)/ml*(血液)]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B二轮摩托车,沿惠山区新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苑路菜场路段时,车头碰撞同向由李**停放在设有禁止停车标志的新苑路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辆后部未按规定粘贴反光标识的豫P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车身左后侧,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方*中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认定,方*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车辆及保险情况

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均为李**,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快**司,在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P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挂靠在周口**有限公司,未投保保险。其中,在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投保单及商业险保险单上均特别约定:挂车车牌号为皖K挂,如挂其他主车本保险不承担保险责任。快**司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

双方就该特别约定存在争议:华**、张**、方*认为该条款与本案的发生无关联性,商业三者险应当赔偿;李**、快**司认为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人**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三、原告方主体情况

华**、张**、方*分别为方*中的母亲、妻子、儿子,均为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四、赔付情况

李**已经赔付华**、张**、方*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华**、张**、方*表示同意。

五、其他情况

诉讼中,华**、张**、方*表示放弃对周口**有限公司的赔偿主张。

六、赔偿项目及数额

1、医疗费。华**、张**、方*主张医疗费6919.65元,提交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经质证,李**、快**司、人**分公司对此无异议。

2、死亡赔偿金:

(1)华**、张**、方*主张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提交火化证、死亡医学证明。经质证,李**、快**司、人**分公司对此无异议。

(2)华**、张**、方*主张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4245元[(23476元/年-340元/月12个月)5年÷4人],提交惠山区**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无锡市公安局洛社派出所出具的户籍底册。村委会证明反映华**未享受社保退休待遇,享受340元/月的居民养老待遇,原由方*中赡养。户籍底册反映华**生育了四个儿子。经质证,李**、快**司对此无异议,人**分公司认为华**已经享受养老待遇,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

3、丧葬费。华**、张**、方*主张丧葬费25639.5元,李**、快**司、人**分公司对此无异议。

4、精神损害抚慰金。华**、张**、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李**、快**司对此无异议,人**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5、误工费和交通费。华**、张**、方*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2026元和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李**、快**司认为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交通费依法认定。人保阜阳分公司认为误工费应当按照上年度人均最低收入计算,交通费请求依法认定。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投保单、保单、户口簿、独生子女证、快**司出具的说明、惠山区**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籍底册、火化证、死亡医学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方*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人**分公司提出牵引车并未与方*中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因而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事发时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P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停放于事发地点,属于牵引车与挂车连接使用的情形,因此作为牵引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人**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对商业三者险是否应当赔偿存在争议。本院认为:人**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投保单中特别约定一栏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均载明了”挂车车牌号为:皖K挂,如挂其它主车本保险不承担保险责任”,明确了皖K挂号挂车如挂在其他主车上发生事故后,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未约定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挂其他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无须承担保险责任,故人**分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华**、张**、方*的损失首先由人保阜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保阜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损失的确认:双方对于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华**、张**、方*提交的证据,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华**、张**、方*要求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华**、张**、方*并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该两项费用的主张数额不予支持,本院酌定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1050元和交通费500元。上述合理损失中的医疗费6919.6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未超出赔偿限额,由人**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合计753354.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已经超出赔偿限额,由人**分公司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计643354.5元,由人**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93006.35元。综上,人**分公司共计赔偿309926元。因李**已经垫付了50000元,华**、张**、方*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人**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张**、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合计309926元,其中支付华**、张**、方*259926元,支付李**50000元。

二、驳回华**、张**、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3元,保全费620元,合计2423元,由人**分公司负担2416元,由华**、张**、方*负担7元。该款已由华**、张**、方*预交,人**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华**、张**、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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