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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周**、盐城市盐**居民委员会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周**、盐城市盐**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委会)、盐城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鞍湖街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赵**、顾**,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大**委会法定代表人顾**及鞍湖街道法定代表人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顾居委会将鞍湖街道绿化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周**施工,周**遂雇佣我、许**等人从事绿化栽树活动。2013年4月17日21时25分左右,我在栽树过程中,被顾*驾驶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撞伤。我受伤后被送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诊断为:右颞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现仍在继续治疗。被告周**为我雇主,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周**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顾居委会、鞍湖街道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周**,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周**赔偿我医疗费35522元、残疾赔偿金54953.6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交通费200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11855.6元,扣减已垫付的25000元,实际再赔偿我85855.6元,被告大顾居委会、鞍湖街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案涉工程是我承包的是事实。该工地我指派了顾为学负责,原告等人均是由顾为学找来的。我与原告并不相识,我们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且原告受伤是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应按交通事故处理。故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大顾居委会辩称:对原告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居委会负责实施的绿化工程是承包给被告周**的,原告徐**是被告周**委派顾为学找来的,故原告徐**与我居委会间并无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相关费用25000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被告鞍湖街道辩称:我单位是根据区委的会议精神,绿化造林,由各个村居进行招标。我单位仅是传达上级的精神,并不直接找工人栽树,原告与我单位间并无雇佣关系,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鞍**道根据盐城市盐都区政府的指示精神,对本区鞍**道振兴路等路段进行绿化,落实由大**委会具体实施,由鞍**道支付工程款。后大**委会联系了从事园林绿化的周**。鞍**道(甲方)于同月12日与周**(乙方)签订了绿化协议,约定承包方式:工程地点为鞍**道振兴路等;乙方到现场察看后,包工包料(含苗木价、种植费、运输费、加固费、12个月养护费、成活率);工程造价:按图纸要求最终决算按招标价格加现场签证,甲方确认的最终结算,总价为85731元;施工安全由乙方责任自负;乙方指定周**为工地代表,负责工地的全面管理工作。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周**委派顾为学组织人员进行植树。2013年4月17日21时25分左右,顾*驾驶苏J号二轮摩托车沿洪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委会路段时,将正在路边参加植树的原告徐**撞倒,致使徐**受伤。原告徐**受伤后经到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颞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于同年5月15日出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元。对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顾*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大**委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无责任。2013年11月22日,原告徐**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都民初字第207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徐**不服,提起上诉。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案在重新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以雇员受害为请求权基础,要求被告大**委会、鞍**道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查明原告实际雇主为周**后,再次向原告进行释明,要求变更诉讼主体,原告仍要求被告大**委会、鞍**道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本院遂作出(2015)都民初字第0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原告徐**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大顾居委会、周**共垫付原告相关费用25000元。原告徐**居住在盐城市盐都区鞍湖街道所在地,家中农田已由村居统一承包给他人,每年收租金1000元/亩左右。

2014年2月,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徐**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等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徐**因交通事故致”双侧额叶挫裂伤”等遗有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务轻度受限)已构成十级残疾;建议误工时限经查证属实后宜为6个月,护理时限宜为2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2个月;医疗费用基本合理。被告周**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形成时,原告徐**并未对其提起诉讼,因而该鉴定结论与其无关联。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公安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法医学鉴定书、绿化施工协议、本院(2015)都龙初字第016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徐**受被告周**雇佣的事实,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原告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现选择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是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但考虑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可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以20%为宜)。被**街道与被告周**签订的绿化施工协议,施工内容是振兴路等公路边植树,而非城市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化设计、施工,故原告徐**主张被**街道、大**委会将该项目违法分发包给被告周**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系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专业机构作出的,符合法律程序,故本院作有效证据采用。原告徐**居住在城镇范围内,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原告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34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29天18元/天)、护理费4200元(60天70元/天)、营养费540元(60天9元/天)、误工费9000元(18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54953.6元{34346元(20-4)0.1}、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徐**另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被告周**、大**委会先行支付的25000元,本院予以一并处理,由周**与大**委会自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徐**因受伤而形成的医疗费34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495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9082.6元,由被告周**赔偿其中的80%计82266.08元,扣减已支付的25000元后,被告周**实际再赔偿原告徐**62266.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3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交专户,开户行:盐城市**营业部,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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