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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于康*、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于康*、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康*、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于康*因经营之需,于2015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之间的利息4000元,2015年8月22日之后的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于康*、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于康*因做生意需要,经李**担保,向原告陈**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当日,原告陈**将5万元现金通过沛县农村商业银行存入被告于康*账户,后被告于康*及担保人李**未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于康*、谢**于2009年2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12日登记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存款凭条、本院依法制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康*、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

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效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出具借款的义务后,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要后,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约定月息二分,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谢**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于康*、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之间的利息为4000元,2015年8月22日之后的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50元,由被告于康*、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

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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