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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陈*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沛县人民法院(2014)沛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蔡*,被上诉人董**的委托代理人邢**到庭参加诉讼。后被上诉人董**到庭接受了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25日,借款人孔**向董**借款13万元,陈**借款提供担保,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董**现金壹拾叁万元正(130000)用期三个月借款人:孔**2010.8.25如果到期借款人不还此款,担保人自愿偿还担保人:陈*2010.8.25.”借款到期后,董**于2010年年底、2012年中秋节前后向陈*主张权利,要求陈*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双方于2013年12月23日通过微信对还款一事进行过沟通,陈*未偿还上述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董**于2013年12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陈*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利息以每月0.5%自2013年12月2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诉讼费由陈*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孔**与董**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陈*与董**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陈*为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根据法律规定,陈*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借款用期三个月,董**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董**于2010年底及2012年中秋节前后要求陈*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董**在保证期间内要求陈*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董**提供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3万元,用期三个月,未约定利息。董**要求陈*支付以13万元为本金,按月息0.5%从2013年12月2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董**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0.5%自2013年12月2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孔**追偿。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证人王*在庭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其另陈述在沛**管局门口见到陈*与事实不符,陈*已于2010年4月调入沛县**办公室;证人谢*陈述于2012年中秋节前见过陈*也是虚假陈述,陈*第一次见到谢*是2013年12月。本案已超过担保时效和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董**答辩称:不能证明证人证言虚假,不能排除王*在其他地方见到陈*。认可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陈*的担保是否已超过担保期间;涉案借款是否已经偿还。

二审中,陈*提交以下证据:1、一封孔**写给陈*的信和证明,证明内容主要为:“孔**于2010年8月25日向董**借过13万元,由陈*担保,借期3个月,借款后按5分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支付利息期间,董**从未向孔**主张清偿债务,同时也没有向陈*要过钱。2012年6月,董**称孔**的经济状况不好,偿还的利息已超过13万元,剩余的款项就不要了,同时也见到陈*说不要该款项了。”证明孔**已经偿还了董**涉案款项。2、一组农业银行转款明细,来源于孔**妻子,证明孔**已经偿还了董**涉案款项。3、两份工作证明,证明2010年4月陈*工作调动,一审证人王*证言虚假。董**质证认为:1、对信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2、对农业银行转款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确认款项转入谁的账户,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是新证据。3、两份工作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上看应该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到庭质证,不能证明王*的证言虚假。

二审中,本院依陈*的申请前往连云港监狱向借款人孔**进行了调查,孔**陈述本案借款是因资金周转于2010年8月25日向董**所借,月息5分,出借时扣了3个月利息1万余元,当时本金可能给的是现金。本金13万元已经偿还,借款用了不到6个月,是2011年1月份或2月份用农行卡一次性转入董**农行卡13万元。利息提前扣了3个月,后来又偿还了2个月利息。对其以上陈述与其出具的证明不一致的地方,孔**解释称是证明弄错了,孔**一共借了董**两笔钱,一笔是本案的13万元已经偿还,另外一笔是之后的10万元未偿还,也是陈*担保,证明的内容是2011年之后的事,可能是关于10万元的借款。孔**另陈述,其还钱从来不收回借条,董**也未出具收条,其与董**之间在2010年8月前后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如刚才陈述的10万元,11万元借条复印件,还有好多临时转账的,临时周转一般不打条,董**还持有我的借条,但只有一笔10万元未偿还,本案13万元借款已经偿还。陈*提交的信件真实。

对本院的以上调查笔录,陈*质证认为,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孔**的陈述真实可信,涉案借款已由债务人还清,陈*的担保责任随即免除。并申请法院就孔**所述调取2010年10月起至2011年3月止孔**全部农行账户往来明细。孔**提到的10万,实际打条15万,是孔**向董**借的,陈*担保,但是孔**可能只拿了10万本金,经过陈*协调还了7.5万。董**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到庭,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明,应由董**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董**质证认为,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孔**的陈述虚假,从未还过13万元,董**的农行账户在2011年1、2月份没有收到过孔**的转账13万元。还有一个15万没有还,也是孔**借款,陈*担保。孔**的陈述与2014年12月26日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证明中陈述2012年6月份还没有偿还过借款,但接受调查时陈述2011年的1、2月份就把本金还过了,明显虚假陈述。即便其陈述真实,也不能排除是偿还的其他借款,因孔**与董**存在多次借款,最少有五、六次,还过的款已全部将借条收回,没有收回借条的均没有偿还。

二审中,本院依陈*的申请向中国农业**徐州分行调取了孔**名下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的银行往来明细。并未查询到孔**转入董**13万元的记录。对此,陈*质证认为,对法院查询的银行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查询范围不包括2011年12月8日由孔**转入董**13万元。从该明细可以看出,2010年12月1日起孔**分6次支付利息共计39500元。董**本人到庭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银行明细中没有陈*主张的还款事实。39500元与本案借款无关,也不是利息,是偿还给董**之前的借款。从银行明细也可以看出,董**转给孔**有十几万元。本案的13万元是直接给的现金。孔**经常向董**借钱周转资金。每次借款的时候打借条,还钱的时候抽走借条。除了13万元,孔**还欠董**的借款,还有其他借条。

董**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沛县支行出具2011年10月4日至2011年12月13日董**卡号为62×××13的银行明细,证明2011年12月8日孔**并未向其转账13万元。陈*质证认为,董**提交的银行明细确无孔**转账13万元的记录,但该银行明细未显示交易地点,陈*提交的2011年12月8日转出13万元显示地点为2301号自动存取款机,故该银行明细不能证明孔**未还款。

2、三份借条。董**陈述分别是2009年9月24日董**为孔**担保在杨**借款5万元,因孔**未偿还,由董**于2010年8月份代孔**偿还了上述借款;2011年8月8日董**为孔**担保在周新生处借款9万元,因孔**没有偿还,由董**于2011年12月10日代孔**偿还了上述借款;2012年1月8日孔**为孔*(系孔**的弟弟)担保在董**处借款10万元,实际用款人是孔**,款项至今未偿还。证明孔**和董**还有其他借款往来。陈*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即使从2009年至2012年发生以上三笔债务,如孔**不向董**还款及支付利息,董**也不能多次出借借款,孔**存在还款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证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是否已过担保期间的问题。董**一审提供的证人证实其于2010年年底、2012年中秋节前后向陈*要求还款,双方并于2013年12月23日通过微信进行过协商,故涉案借款并未超过担保期间,董**有权向陈*主张权利。

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已经偿还的问题。依据双方当事人及借款人孔**的陈述、董**提交的借条等证据,能够确认2010年8月25日董**向孔**出借13万元,孔**向董**出具涉案借条、陈*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陈*虽向法庭提交孔**农业银行明细显示2011年12月8日有一笔13万元转出,主张系孔**向董**偿还的本案借款。本院综合以下几点,对陈*该主张不予支持。首先,孔**在其出具的证明中写明其在2010年8月25日向董**借款13万元,利息支付至2012年6月,董**在此期间从未向其主张清偿债务。其次,孔**在接受法院调查时明确陈**是于2011年1月或2月用农业银行卡一次性转入董**农业银行账户13万元,但经本院调查,并未查询到上述期间孔**农业银行账户转入董**农业银行账户13万元的记录。再次,孔**、董**均认可二人于涉案借款发生前后存在多笔经济往来。综上,孔**农业银行卡明细上虽然存在一笔13万元的转出款项,但时间与孔**两次陈述均存在很大出入,且同一时期,孔**与董**存在其他多笔借贷关系往来,在董**持有借据原件的情况下,无法确定该笔款项即偿还的本案借款。

综上,陈*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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