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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陈*、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陈*、中国太平洋**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委托代理人曹**、被告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4日7时10分许,陈*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重型货车,沿句宝线行驶至句宝线5公里加400米(句容市茅山镇墓东自然村地段)时,与魏**驾驶的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致魏**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陈*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修理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3591.13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我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单位也有道路货运运输经营许可证,对于事故责任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本案超过了一年诉讼时效,本案遗漏当事人,登记车主苏州舜**限公司和被保险人邹**;对于原告的不合理请求的费用不予理赔,医疗费扣减819.8元的无关用药后再扣除10%非医保用药,医疗费8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23天,合计414元,营养费不认可,护理费23天,60元/天,合计1380元,误工费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110天,合计5977元,交通费200元,修理费认可1245元,本案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综上恳请法庭依据诉讼时效的规定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7时10分许,陈*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重型货车,沿句宝线行驶至句宝线5公里加400米(句容市茅山镇墓东自然村地段)时,与魏**驾驶的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致魏**受伤,车辆损坏。2013年1月14日,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原告魏**被送往句**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右第8、9肋骨骨折,住院23天,治疗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0291.13元,被告陈*支付给原告现金10000元。另原告为修理受损车辆支付修理费1600元。事故后,原告与被告陈*分别与2013年12月10日、2014年8月15日在句容市公安局天王中队协商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2015年8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苏E×××××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原告魏**受伤前长期从事建筑瓦工工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陈*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单、句**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修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员工聘用合同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及到庭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苏E×××××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参照**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结合原告具体伤情,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误工期为110天。经本院审核,确定原告魏**的损失为:医疗费1029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计算23天,30元/天)、营养费1500元(计算60天,25元/天)、护理费4200元(计算60天,70元/天)、误工费12100元(计算110天,结合原告年龄及工作情况本院酌定110元/天)、修理费16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合计30681.13元。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282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481.1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全部赔偿给原告。因被告陈*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此款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减给被告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修理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681.13元,扣除应当返还给被告陈*的10000元后,尚需赔偿20681.1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内返还被告陈*10000元。

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陈*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400元)。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00175733605084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江苏省**民法院的账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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