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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中与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苏**保)因与被上诉人程*中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商初字第0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程*中一审诉称:2003年2月21日,程*中向苏**保购买一份个人长期人身保险,保险单号为SUZ031EP3100106,险种为个人累积型年金保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均为程*中本人,保险期间自2003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18年2月22日二十四时止,总保费13500元由程*中单位以职工福利性质代程*中一次性支付完毕。2014年12月24日,程*中知晓上述保险已于投保当年被苏**保业务员私自冒名退保。程*中当即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会苏州监管分局投诉,保监会认为属于民事纠纷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程*中认为,苏**保业务员未经程*中同意私自冒名退保,该退保行为无效,SUZ031EP3100106号保险合同应继续履行。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苏**保继续履行SUZ031EP3100106号个人长期人身保险合同;2、诉讼费由苏**保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苏**保一审辩称: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属于人身保险合同,需要投保人本人签字确认后方能生效,而事实上程*中并未在投保单上签字,故该保险合同自始未生效;程*中是在2014年才知道该保险合同的存在,苏**保在2003年已作出退保处理,苏**保从未收到程*中任何形式对保险追认的通知;关于保险费是程*中单位交纳并非程*中本人交纳。综上,苏**保认为保险合同自始未成立。请求法院驳回程*中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1日,程**当时所在单位以其员工为投保人,以员工名义在太平**险公司分别购买了个人累积型年金保险,有关保险费已由单位一次性代为交纳,具体保险事宜由太平**险公司业务员王**负责办理。

关于本案所涉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一栏的签名非程**本人所签,太平**险公司在收到13500元保费后,为程**办理了保险单号为SUZ031EP3100106的个人累积型年金保险。保险单中记载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均为程**;缴费起期为2003年2月21日,缴费终期为2018年2月22日,累积已缴保费13500元;责任起期2003年2月22日,责任终期2018年2月22日。在个人累积型年金保险条款中第二条“投保范围”部分中明确:“一、投保人:凡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人,均可作为投保人投保本保险。二、被保险人:凡年满16周岁(含16周岁)以上,身体健康的人,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第三条“保险责任”中明确:“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负下列责任:一、养老金给付:……二、身故保障:……”;第十三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中明确:“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合同。一、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凭保险合同、最后一次缴费凭证办理。二、自保险人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本合同终止。保险人于收齐所所需资料后30日退还本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但本合同生效未满2年的,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三、被保险人到达养老金领取起始日后,保险人对其不办理退保”。

2003年6月,程**离职。同月,太平**险公司未经程**同意,办理了保险单号为SUZ031EP3100106个人累积型年金保险的退保手续,太平**险公司具体经办人为业务员王**。关于原同批保险中的在职员工,太平**险公司未一并办理退保手续。2014年12月,程**知晓上述保险及退保事实后,经与太平**险公司交涉未果,诉讼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程**提供的个人累积型年金保险合同条款1份、保险信息单2份,授权委托书1份、人身保险退保申请书1份、投诉告知书1份,苏**保提供的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1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程*中所在单位以其员工为投保人,以员工名义在苏**保处购买了个人累积型年金保险,苏**保收到单位代缴纳的保费后,签发了保险单,在保险单中明确记载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均为各员工,该保险就各员工而言属于纯受益性质的职工福利,并未侵害程*中的合法权益,且不存在道德上的风险,因此单位代员工向苏**保缴纳保险费以员工名义购买保险的行为视为员工自己投保,事实上也未出现员工知晓保险事实后不予认可的情况,据此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

就本案,程*中与苏**保签订的保险单号为SUZ031EP3100106个人累积型年金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苏**保已收取了投保人一次性缴纳完毕的全部保费,其未经作为投保人的程*中同意,擅自解除上述保险合同,办理退保手续,且从未通知程*中,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对程*中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保险合同应继续履行。程*中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苏**保辩称,因投保时程*中未在投保单上签字,事后亦未追认,保费是程*中单位缴纳,因此保险合同自始不成立。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投保单中并非程*中本人签名而由他人代签(通过比对投保单上苏**保业务员王**书写的笔迹,该签名由王**代签的可能性较大),但苏**保已收取了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单位代交视为投保人本人缴纳),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在此情况下,可视为投保人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况且,苏**保也自认,当时为程*中单位员工所办理的同类保险,其他未离职的员工的保险合同仍在继续履行中,可见苏**保与程*中解除保险合同的真实理由并非如其所称。因此,对苏**保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苏**保就程*中投保的个人累积型年金保险(保险单号为SUZ031EP3100106)所办理的退保手续(即解除保险合同行为)无效,上述保险合同继续履行。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苏**保负担。

上诉人苏**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姑苏区检察院已经立案侦查本案所涉刑事案件,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因涉及刑事案件,应暂时中止诉讼。二、苏**保继续履行同类保险合同并不代表本案诉争的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的成立基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经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保险人同意承包而成立。本案诉争的保险合同不符合上述条件,从未成立,更不存在是否生效的问题。合同的解除是基于实际投保人原苏州市机关印刷厂(以下简称机关印刷厂)的合理合法要求,程*中解除合同的行为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案涉合同从订立到本案一审,程*中从未有过投保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合同的订立要采取要约和承诺方式,程*中一审时明确承认其于2014年12月才知道保险合同的存在,故虽名为投保人,但实际上投保时对合同存在不知情,没有签字。故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没有以任何形式向苏**保发出要约,保险合同未成立。《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3条第1款规定中的“缴纳保险费”是指投保人明知他人代签字或签章的行为,明知是保费而缴纳,视为对他人代签字、签章行为效力的追认。投保人虽然支付了保费但不知道支付的是保费而以为是别的费用,不应再推定为对他人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本案中机关印刷厂隐瞒程*中进行投保,程*中不知道存在所谓代理人,也不存在追认。《保险法》解释一第1条规定,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使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而案涉合同订立时间为2003年2月21日,《保险法》解释二的颁布时间为2013年5月6日,一审法院适用该解释认定案涉合同成立是错误的。四、即便合同成立,机关印刷厂有权撤销尚未发放给员工的福利,解除行为有效。机关印刷厂作为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案涉的保险本是机关印刷厂发放给职工的福利,保险费应当视为单位为购买福利而支付的对价、成本,属于机关印刷厂资产。因为投保事宜尚未告知员工,视为福利并未实际向员工发放,故以解除保险合同的方式撤回尚未发放的福利,该合同解除有效。五、判决继续履行对苏**保显失公平。因为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费已经退回了机关印刷厂,程*中并未向苏**保支付过保费,因此继续履行显失公平,程*中根据一审判决将获得不当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程*中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程*中承担。

程*中二审辩称:一、案涉合同的投保人是程*中,虽然投保单上由苏**保业务员王**代签,但保费已经由苏**保作为福利向苏**保支付,苏**保也接受。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及《保险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应当视为程*中已经缴纳保费,对代签字或盖章行为进行追认。故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案涉的保险合同系累积性年金保险,缴纳保险费的义务程*中已经履行完毕,该保险系纯受益性质的福利,无论在投保时是否经过程*中同意,其效力均应基于程*中,保险利益归属于程*中。二、原审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对苏**保并非显失公平。保险合同必须由投保人本人或其授权的人才能解除,苏**保业务员王**私自办理解除保险合同的手续,没有与程*中核实,苏**保在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且严重侵害了程*中的合法权益。故原审判决继续履行正确。三、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与任何刑事案件存在关联。程*中不是任何刑事案件的当事人,案涉保险合同无任何违法之处,不适用先刑后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双方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3年2月21日,在程*中不知情的情况下,行为人与苏**保订立保险合同,将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填写为程*中,该行为系行为人以程*中的名义向苏**保进行投保,该行为系代理投保的行为,此时保险合同已成立。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述行为人即为机关印刷厂,而投保当时机关印刷厂未取得程*中授权,属于无权代理,故案涉保险合同在程*中追认机关印刷厂无权代理行为之前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程*中于2014年12月得知存在案涉保险合同,并以诉讼的方式向苏**保表示追认机关印刷厂代表其购买案涉保险行为,该追认于原审法院送达诉状副本的2015年9月16日到达合同相对方苏**保。程*中的追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最终使案涉保险合同的效力状态确定为自订立时起即有效。

因此,苏**保称机关印刷厂为实际投保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于依法成立并生效的保险合同,苏**保亦无权与代理人机关印刷厂合意将其解除。苏**保主张案涉保险的保费系机关印刷厂发放给程*中的员工福利,机关印刷厂有权收回,本院认为,机关印刷厂为程*中代缴保费已成事实,至于该款项是否为员工福利系机关印刷厂与程*中之间的劳动关系,本案中不予理涉。对于苏**保主张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当中止审理等待刑事判决结果的上诉请求,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保险本身涉及刑事犯罪,或案涉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存在刑事犯罪行为。故对于苏**保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于程*中追认行为有效未予认定,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苏**保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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