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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诉被告刘**、刘**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刘*、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2015年10月,原告冯*与被告刘*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11月23日,经媒人袁**给付定亲彩礼,将现金40012元、衣服及化妆品交给二被告。现因被告刘*不愿与原告继续交往,原告提出要求返还彩礼,但被告仅退还20000元,余款经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剩余彩礼20012元、衣服及化妆品(价值14000元),共计3401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介绍认识时间属实,给付彩礼及衣物的情况属实,是原告不与被告刘*交往,被告刘*、刘*某已经退还彩礼20000元属实,拒绝返还剩余彩礼20012元、化妆品及衣物。衣物及化妆品的支出不属实,没有花那么多钱。

被告刘*某辩称,对原告冯*与被告刘*交往情况不清楚,原告的爷爷去世,被告刘*和被告刘*某都去吊唁,说明被告刘*是愿意原告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与被告刘*,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11月23日,经媒人袁**给付定亲彩礼现金40012元、衣服及化妆品一宗。后因原告冯*与被告刘*在相处过程中产生矛盾,双方解除婚约,2015年12月(农历)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0000元。2016年2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剩余彩礼20012元、衣服及化妆品(价值14000元),共计3401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冯*与被告刘*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以定亲名义向被告方传递现金4001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部分支持。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当地的风俗习惯,被告方返还原告现金的32000元为宜,扣除被告已经返还的20000元,被告应再返还原告彩礼12000元。被告不同意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衣物、化妆品等其他消费品则不再支持返还。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某彩礼12000元(扣除已返还的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冯*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冯*负担130元,由被告刘*、刘*某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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