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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张**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张**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邳**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4)邳碾民初字第0418号民事判决,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8年10月17日,周**与张**签订《承包土地使用权互换协议》,约定甲方(张**)将北湖稻地1.9亩与乙方(周**)东湖土地1.51亩相互调换使用,互换期限2008年10月至2027年8月。后周**以只是口头约定互换两年为由要求张**返还土地为由提起诉讼。诉讼中,周**申请对《承包土地使用权互换协议》中“周**”处的指纹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报发包方备案仅系土地互换的形式要件,并非生效要件。本案中,周**、张**双方达成的互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未向发包方备案,但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应合法有效。周**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张**返还互换土地,于法无据,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了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为承包土地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上诉人诉请为承包土地互换合同期限为口头约定的2年,期限届满后应随时返还;二、被上诉人擅自改变互换土地用途,进行非农业的养殖(将对互换地造成永久性损害),互换协议无效;三、被上诉人非互换土地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签互换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但一审以“互换协议未向发包方备案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为由,片面认定互换协议合法有效,从而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互换合同的期限约定是2008年10月至2027年8月,原审时上诉人拒不提供互换协议的原件。其诉称的口头约定两年是虚假的。被上诉人将互换的土地部分用于养殖、种植并非改变农业用途,更没有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养殖和种植均属于农业范畴,至于在地上建造临时性的建筑是根据种植和养殖的需要。二、被上诉人具有互换土地的主体资格,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的主体为家庭承包单位,与上诉人所在地均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被上诉人以前在粮管所工作,但2002年已下岗,回村从事农工再就业,本案诉争的互换协议是于2008年签订,完全符合当时再就业人员社会体制改革要求。三、上诉人将互换的土地又发包给他人耕种长达五年之久,且每年还收取他人承包费,已经得到了收益。现提出互换协议无效显然于法无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互换合同效力问题以及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返还涉案土地。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周**提供赵墩**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1.61亩土地为基本农田,与其在一审中提供照片相互印证。被上诉人张**质证意见为对涉案土地系基本农田的事实予以认可,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张**提供再就业优惠证一份,拟证明其于2002年5月下岗失业,从事农工及种植符合政策要求。上诉人周**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互换合同效力问题以及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返还涉案土地问题。首先,周**与张**于2008年10月17日签订承包土地使用权互换协议为不争事实,且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已实际履行。其次,从张**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承包方全称及承包方代表内容可知,张**具有签订涉案互换合同的主体资格。最后,涉案互换合同约定互换期限2008年10月至2027年8月,虽然周**坚持认为双方口头约定互换期限为2年,且期限届满后应随时返还,但周**该主张不仅与涉案互换合同书面载明期限不符,其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故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认定周**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不成立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周兴法关于承包土地互换合同期限为2年、涉案互换土地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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