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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峰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峰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人仲*峰刑满释放回家,在其所居住的邳州市八路镇高滩村,多次随意殴打、辱骂他人,强拿硬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分述如下:

一、随意殴打、辱骂他人

1、2010年秋,邳州市八路镇高滩村村民仲*乙捡拾被告人仲**卖树后他人扔在路边的树枝,仲**知悉后找到仲*乙家,小题大做,掌掴正在吃饭的仲*乙面部,并将其饭碗打掉,后强行向仲*乙索要人民币200元。

2、2011年6月初,邳州市八路镇高滩村村民仲*丙提出将其稻田地的水向仲**承包的鱼塘里排放,引发仲**不满,仲**遂殴打仲*丙面部等处,致仲*丙嘴被打破,牙齿被打掉一颗。

3、2012年左右冬季的一天,被告人仲**抽鱼塘水捕鱼,水淹了仲*戊家的蒜地,仲*戊妻子陈*、大儿媳吴*在其家门口与仲**理论时,被告人仲**因嫌吴*话说不好听,搧吴*面部几耳光。

4、2013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仲**的一只鸡跑到袁*(女,时年83岁)家的菜园里,袁*因身体不好,行动不便,让张*(女,时年85岁)帮撵一下。张*帮忙撵鸡时,被仲**看见,后仲**长时间使用低俗下流的语言对张*、袁*进行辱骂。

二、强拿硬要、占用公私财物

1、1991年,八路镇高滩村杨*等四人不再承包村集体所有的鱼塘,被告人仲**接着承包该鱼塘并长期占用,后将鱼塘面积扩大至二十余亩,期间仲**拖欠鱼塘承包费用1万余元。近三年来,仲**不顾群众正常的耕种需求,强行在鱼塘南侧和西侧堆起土堰并载上了树木,阻止群众农田排水、用水,影响鱼塘附近十余户村民农田正常收种。

2、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仲**到本村村民杨*经营的农资商店购买肥料,以其店内肥料价格高而辱骂杨*的妻子陈*,后被告人仲**未付钱将肥料拉走,拖欠杨*1184元肥料款至案发未还。

3、2014年12月份,被告人仲**以本村村民仲*丁卖树时没有办理砍伐证为由,通过不让工人砍伐等手段,强行收取仲*丁人民币800元。

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仲**主动到邳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仲**、王*、杨*、沈*、黄*、刘*、钟*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仲*乙、仲*丙、吴*、张*、陈*、仲*丁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仲**实施上述行为事出有因,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有部分事实不应列入刑事追究范围。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逞强好胜,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虽有的事出有因,但被告人仲**不能正确对待处理,为逞强争霸,显示威风,在较长时间内多次随意殴打、辱骂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长时间占用公共财物。对被告人上述行为应综合分析判断,不应将某一行为单独进行评价,其一贯行为已对村民正常生产生活秩序造成破坏,社会影响恶劣,应以寻衅滋事罪从重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仲*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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