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州**限公司、张**与戴大朋、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张**与戴大朋、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异议人徐州**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徐州**限公司异议称:邳**院(2015)邳执字第2610-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在江苏欢乐买商**公司处的货款326691.08元系异议人所有。(2014)邳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人张**对徐州**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徐州**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戴大朋、戴*的财产并未混同;徐州**限公司的股权已转让给刘*并已履行完毕,(2015)邳执字第2610-1号执行裁定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冻结,停止执行措施。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张**辩称:徐州**限公司为戴大朋开办的一人公司,戴大朋的财产与公司财产有混同;变更材料中戴大朋的签名是虚假的,因此转让徐州**限公司的行为是虚假的;(2015)邳执字第2610-1号执行裁定冻结的是戴大朋经营徐州**限公司期间的货款,该货款系戴大朋所有,因此法院的执行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查明:张**与戴大朋、戴*因民间借贷产生纠纷,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戴大朋、戴*于2013年8月25日向原告张**借款375000元,并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现金人民币叁拾柒万元伍**整(375000)。此款用于徐州**限公司资金周转,此笔借款本人定于2013年11月5日前归还张**,如不能及时还款,本人自愿将合作的超市及欢乐买商**公司,9月份10月份货款还于张**。(厂编11066)特此为立据借款人:戴大朋××戴*××2013年8月25日’。另查明,被告戴大朋原系徐州**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后于2013年11月13日,被告徐州**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刘*。……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大朋、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37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7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予以计算,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6元,由被告戴大朋、戴*负担。”张**不服提出上诉,徐州**民法院以张**未交纳上诉费为由,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张**向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邳民申字第0014号民事裁定:“驳回申请人张**的再审申请。”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张**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邳执字第2610-1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戴大朋在担任徐州**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所经营的该公司对江苏欢乐买商**公司的货款债权326691.08元。”并于2015年9月10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以上货款。

裁判结果

另查明:2015年8月18日执行案件承办人与江苏**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谈话,该工作人员称:“戴大朋变更法人,我们不知道,现在才知道。……经过仔细核算在2013年11月8日前的货款有326691.0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为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戴大朋、戴*于2013年8月25日向申请执行人张**借款375000元,而戴大朋系徐州**限公司在2013年11月8日前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本院(2015)邳执字第2610-1号执行裁定冻结的是2013年11月8日前,也就是戴大朋担任徐州**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期间的货款,本院对此期间,与戴大朋相关联的货款采取冻结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徐州**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张**之间对涉案货款的所有权产生争议,依据法律规定,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本异议程序无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徐州**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逾期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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