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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与长安责**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尚波诉被告长安责**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曹**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尚波诉讼代理人张*,被告长安责**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尚*诉称:2014年10月21日,原告驾驶的苏C×××××号轿车被案外人孟*驾驶的苏C×××××号轿车发生追尾,发生连环相撞的交通事故。后经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原告的车损为9438元,原告另支付鉴定费500元。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巡警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案外人孟*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尚*不负责任。但原告所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长安责**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即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原告尚*要求被告长安责**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长安责**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尚*车损共计9438元,鉴定费500元。2、被告长安责**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伤的事实。2、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原告尚*在被告长安责任**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该涉案车辆是在保险期限内。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原告尚*的车辆事故发生后经邳**格中心价格鉴定的车损为943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长安责任**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尚*在被告长安责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属实,以及价格认定的损失无异议。但依据商业合同条款本案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应与事故全责方共同承担。

被告长安责任**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尚*于2014年3月11日为原告所有的苏C×××××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因原告找被告理赔,被告方认为应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承担部分后再赔而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成诉。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先由案外人承担交强险后再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格式保险合同意思真实合法,原告并缴纳保费,合同有效。原告购买不计免赔险,出险后被告称扣除对方交强险后再支付于法无据。且原告没有向对方车辆主张。因此,被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对此可另行向承担责任方主张。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理赔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长安责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尚*保险理赔款9938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长安责**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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