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陶**、李**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陶**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3日作出(2013)铜民初字第2292号民事判决,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8年3月8日,中住佳展地产(徐**限公司将君临泉山一期双拼及公建项目工程(泉山森林海工程一期)发包给福建省**有限公司,发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建筑面积约16426平方米,总承包价为2200万元。同年6月25日,福建省**有限公司又将君临泉山一期双拼工程分包给“徐***任公司”,约定承包单价为1150元/平方米(不含门窗工程),建筑面积约8763平方米。娄**作为徐***任公司代表在分包协议上签字。经查,徐***任公司单位不存在。

2008年6月28日,吴**、冯*将“徐邳**任公司”分包工程中的泉山森林海双拼别墅SP1-SP5号楼模板工程再次分包给陶**,双方当时未签订书面合同。后陶**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08年7月27日,陶**工地带工人员李**及娄**向铜山县建发钢管出租站租赁钢管、扣件等用于泉山森林海双拼别墅SP1-SP5号楼的工程,约定租期自2008年7月27日至2009年7月27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李**、娄**在承租方一栏签字,并盖有徐邳建**限公司森林海项目部章。合同约定租用期2008年7月27日至2009年7月27日,数量为据实结算,租价为钢管0.016元/m,丢失报废赔偿25.00元;扣件为0.016元/只,丢失报废赔偿5.5元;顶支柱为0.05元/只,丢失报废赔偿30元;扣件螺丝为0.05元/只,丢失报废赔偿1元。承租方租用钢管等扣件,退库后出租方一次性收取清油费,扣件活丝费0.25元,袋子费0.2元/个,顶支柱0.5元/套。损失修理费:顶支柱15元/套,小修5元/套,掉配件按价计算。丢失、报废计费标准按上表执行。后李**支付部分租金,徐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兴公司)2009年9月1日代为支付钢管租金10万元、2011年1月30日代为支付钢管租金23万元。

2009年6月份左右,案外人吴**与陶**补签了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吴**将泉山森林海双拼别墅SP1-SP5号楼模板工程发包给陶**,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格为150元/平方等内容。冯*在证明人一栏签字,李**亦在合同上签字。同时,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钢管租金费用2008年11月15日之前由乙方(陶**)承担,2008年11月15日之后费用由甲方(吴**)承担。钢管、卡子、顶丝丢失部分由甲方负责,损坏部分由乙方负责”。

2009年6月3日,福建省**有限公司因在施工过程中遇到困难,与中住佳展地产(徐**限公司、路**司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一、甲方(中住**限公司)同意乙方(福建省**有限公司)将森林海项目1#会所、幼儿园及双拼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幼儿园及双拼工程委托给丙方(路**司)承包管理、施工直至竣工验收,1#会所仍由乙方负责施工。二、双拼、幼儿园工程施工期间的材料款与民工工资与甲方无关。三、丙方的承包范围、建筑面积、合同价款、质量要求等及其他未尽条款执行原甲乙方签订的合同所有条款。四、本协议订立前,原乙方下属施工队伍由丙方接管及管理,所发生的工程款由丙方直接给予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福建省**有限公司退出了涉案工程,由路**司接管了涉案工程并向吴**、冯*等人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2009年6月份左右,案外人吴**与陶**补签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中双方约定“钢管租金费用2008年11月15日之前由乙方(陶**)承担,2008年11月15日之后的费用由甲方(吴**)承担。钢管、卡子、顶丝部分由甲方负责,损坏部分由乙方负责”。2008年11月15日之前的租赁费用47000元,陶**已付清,王**本案起诉费用全部为2008年11月15日之后的租赁费用。

还查明,案外人路**司2009年9月1日代为支付钢管租金10万元,2011年1月30日代为支付钢管租金23万元。后应路**司要求,王**向路**司返还了上述代为支付的租金33万元。2013年9月2日,案外人路**司向王**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我公司向铜山县建发钢管出租站索要上述垫付的33万元款项,现铜山县建发钢管出租站已将上述33万元款项返还给我公司”。

2009年11月20日,双方对上述租赁费用进行结算,结算结果为去除已经给付的10万元,实欠租金365466.91元。上述已经给付的10万元系由案**兴公司代为支付,已由王**返还路**司,故实欠租金数额为465466.91元。后王**以请求判令陶**、李**给付租金、清理上油费及丢失赔偿费,共465466.91元等为由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一、关于涉案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如何确定,如何厘定陶**、李**法律关系及租金给付主体问题。涉案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及使用人均系陶**。李**作为陶**的工地管理人及代表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受托行为,应由委托人陶**承担给付租金的法律责任。理由如下:第一,(2012)邳民初字第036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2013)徐*终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两级法院生效文书均确认了陶**系涉案模板工程的包工包料的实际施工人。第二,2008年6月28日,吴**、冯*将“徐邳**任公司”分包工程中的泉山森林海双拼别墅SP1-SP5号楼模板工程分包给被告陶**,双方当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陶**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且后补签了相关合同。第三,在邳州市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中陶**在回答法庭询问“原告,李**与你是何关系?”时回答“他是工地总管,是我让李**签的,我让他负责钢管的事,因为钢管是他联系的,也是他谈的,11月份之前的租金我也都付过了”;而在李**在回答关于“证人,你刚才说前期和陶**是合伙,后期是帮忙”的询问时回答“陶**一直没让我掏钱,我等于是帮忙”。李**在邳**院的开庭笔录及证人证言以及生效法律文书均确认李**的身份系陶**的工地管理人。李**代表陶**以所谓的“徐邳建**限公司森林海项目部章”签订的合同系受陶**指示及委托,且签订合同时陶**亦在场。第四,诉争的租赁物由陶**实际使用且已给付部分租金,虽然陶**与案外人达成了租金给付及租赁物赔偿协议由案外人承担,但该协议对王**不发生法律效力。租赁物损失及租金应有陶**负责偿付。第五,关于陶**庭审中申请追加案外人路**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路**司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路**司已出具证明其代为垫付的租金及租金损失已由王**实际返还给路**司,故路**司在本案中既不是权利主体,也不是义务主体,故对陶**的申请不予准许。

二、关于王**诉请是否超出诉讼时效保护期间,如何确定陶**实际欠付的租金及损失数额。本案双方及案外人路**司在(2012)邳民初字第0365号及(2013)徐*终字第1012号案件中一直在行使主张或抗辩相关权利。2013年9月2日之前本案诉争租金一直由路**司代付,因两审法院未支持路**司的主张,路**司向本案王**主张相关权利后,2013年9月2日王**将由路**司垫付的款项退回之日,应是诉讼时效起算之日,故对于陶**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2009年11月20日,李**作为陶**的工地代表人对王**的租赁物租金及丢失损失进行了结算。李**在本案中亦对结算效力作出明确表示认可,故应有陶**对李**的结算行为承担责任。结算表中结算结果为去除已经给付的10万元,实欠租金365466.91元。上述已经给付的10万元系由案**兴公司代为支付,后由王**返还路**司,故实欠租金数额为465466.91元,王**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陶**给付465466.91元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一、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租赁费、丢失赔偿费465466.91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陶**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陶**不应为本案被告。1、从一审被上诉人王**诉称可知,2008年7月29日,徐邳建**限公司与王**签订租赁合同。充分说明涉案租赁合同相对人为徐邳建**限公司而非陶**。2、一审认定李**为陶**代理人,其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系受托行为,故应由陶**承担责任的认定错误。涉案租赁合同盖有徐邳建**限公司森林海项目部印章,最后落款注明领料人为李**,以上均能说明承租主体为该公司。一审期间,李**已对相关事实作出说明,自认签订合同为职务行为,其代理的是公司;二、路**司代付的33万元租赁费并非为代陶**给付。首先(2013)徐*终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认定路**司向钢模站支付款项应由陶**负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次根据路**司提供的财务凭证中10万元租金由龚*签字确认,23万元钢管租金由杨**签字确认,更加印证路**司代为支付的33万元租赁费非代陶**支付。三、本案为虚假诉讼。1、王**本案中用于保全的担保物为王**的房产,而王**为路**司职员。2.、路**司要回租赁费的收条中系王*签字,而王*系王**子女,非路**司工作人员。3、本案因路**司索要租赁费而起,因此该公司为重要第三人,但一审以其不是合同相对人为由不同意追加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显然不利于查清事实。4、以“徐邳公司”名义承包工程的是娄**、吴**、冯*、龚*等人,本案租赁合同也是娄**以“徐邳公司项目部”签订。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未将上述人员列为被告,一审也否定了上诉人将上述人员追加为被告的申请,因此本案遗漏主体。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上诉人陶**为涉案租赁合同相对人,是适格被告。1、虽然租赁合同中李**以“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但“徐*公司”不存在,因此实际与王**签订合同、租用物品的行为人认定为合同相对人,承担给付租金、赔偿损失的责任。2、由于陶**、李**均在另案中自认李**为陶**的代工工人,所以李**的行为应由陶**承担。3、至于陶**在租用涉案物品后,如何转手他人或与他人约定租金给付等问题,王**既不知情也也与王**无关。二、路**司给付王**33万元系代陶**给付。至于路**司与陶**及他人内部结算均与王**无关。即便按陶**说法33万元不是代其给付租金,现路**司已将33万元索回,在此情况下,陶**亦应承担给付租金、赔偿损失的责任。三、本案不存在虚假诉讼。由于合同相对人是陶**,因此一审未追加路**司、吴**等人参加诉讼不存在遗漏主体的问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答辩称:李**从未说过是陶**的职工,而是徐*公司的职工,即使徐*公司不存在,李**也接受娄**和吴**的管理。陶**是李**的管理人员。李**系工地的主要主管,不仅管理陶**的工种,也管理着钢筋工和瓦工。和被上诉人王**签订租赁合同时,系公司经理娄**签字,而不是上诉人陶**。租金应由娄**、吴**等合伙人支付。一审认为是陶**租赁钢管,事实不清,且租金已经由娄**、吴**、冯*等人支付。上诉人陶**的上诉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陶**在本案中是否为适格被告及应否向被上诉人王**支付租金及赔偿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具体到本案,一、关于上诉人陶**在本案中是否为适格被告问题。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邳民初字第0365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已确认李**为陶**工地带工人员,其签订了涉案钢管、扣件租赁合同。陶**在该案中提交李**租赁费收据四张(复印件)共计47000元,证明由陶**负担的钢管租赁费已经支付。李**亦当庭证言证实其为陶**帮忙,不主张涉案工程相关权利。依据另案查明的上述事实,鉴于陶**认可由李**负责签订涉案租赁合同并支付了部分租金,故陶**为涉案租赁合同相对人的身份可以确定,其在本案中系适格被告;二、关于对案外人吴**与陶**补签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中双方约定钢管租金费用承担如何认定问题。(2012)邳民初字第0365号民事判决已查明,2009年6月份左右,案外人吴**与陶**补签了工程承包合同书,该承包合同书除约定泉山森林海双拼别墅SP1-SP5号楼模板工程外,还约定“钢管租金费用2008年11月15日之前由陶**承担,2008年11月15日之后费用由吴**承担等内容。虽然陶**对该约定内容予以认可,并坚持认为2008年11月15日之后费用由吴**承担。但首先该部分约定只在陶**与吴**之间达成,未经王**认可,其次陶**亦未能提供吴**之后履行了该部分协议内容的证据。故该部分协议内容对王**不发生法律效力。三、关于路**司是否应参加诉讼问题。在(2012)邳民初字第0365号民事判决案中,路**司于2009年9月1日、2011年1月30日代为支付钢管租金10万元、23万元已为不争事实。虽然路**司抗辩按照行业惯例该部分款项应由陶**负担,但该案对该部分费用未予理涉。鉴于王**已将上述款项返还给了路**司,故原审认定路**司在本案中既不是权利主体,也不是义务主体,不予追加为本案当事人是正确的。

综上,基于陶**委托李**签订涉案租赁合同并支付了部分租金的事实,结合陶**与吴**关于租赁费用及损失赔偿等约定对王**不具有约束力的法律规定,在路**司向王**索回33万元租金的情况下,王**有权就其租赁物租金及损失向合同相对人陶**提出支付请求。上诉人陶**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及不应向被上诉人王**支付租金及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80元,由上诉人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