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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徐州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被告徐州正**有限公司(简称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正**公司的委托代理廖松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多年。从2012年至2014年,被告累计18个月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拖欠原告工资,欠缴公积金20个月。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于2014年3月25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1690.31元,经济补偿金27221.84元,医疗费损失3348.1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对拖欠两个月的工资需要核实,因为有部分员工申请发放了工资,还有一部分通过财务借款抵消了。我公司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依据劳动法的规定,由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正菱徐挖公司职工。2007年12月起,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缴费基数4377元)及2013年8至2014年3月(缴费基数4308元)处于欠费状态。徐州市社会保险处出具的缴费明细表明,自2013年7月起,原告社会保险费征缴基数为4308元。原告银行工资交易明细表明,被告存在工资发放周期不固定现象,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被告发放原告8个月工资合计26781元,月平均工资3347.63元。2012年11月、12月、2014年3月工资未发。2014年3月前12个月工资合计39893元,平均每月3324.44元。原告主张应发工资每月4187.98元。2014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寄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明,原告2012年2月18日至2012年11月21日自行支付门诊医疗费3967.98元,其中甲类、乙类用药合计3265.58元。

经原告申请,2014年3月26日,徐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铜劳人仲不字(2014)第2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证据不足未能补充,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同意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发出之日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工资明细、社会保险费查询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邮寄回执、铜劳人仲不字(2014)第2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社会保险费缴纳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具体数额及其请求的经济补偿金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欠缴社会保险的,劳动者有权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依照该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原告同意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发出之日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核算,原告2012年11月前实发平均工资每月3347.63元,2014年3月前实发工资平均每月3324.44元,被告应按照该标准继续支付原告2012年11月、12月的实发工资6695.26元,2014年3月(17个工作日)的实发工资2598.41元。按照本地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征缴政策,原告个人应各承担10%,应由被告代扣代缴,被告代扣代缴的原告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每月861.6元,应计入原告应发工资,故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应发工资应为每月4186.04元。被告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07年12月至2014年3月六个半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27209.26元。

结合被告欠缴原告医疗保险费及本地区2.5%的个人账户提取比例,原告该期间医疗保险损失1955.9元,被告应于赔偿,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州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曹*工资9293.67元、经济补偿金27209.26元,医疗保险损失1955.9元,合计38458.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曹*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徐州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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