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交通肇事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2)峄刑初字第1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孙**提出申诉。2014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13)枣刑监字第9号再审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夏**出席第一次庭审履行职务,检察员王**、王*出席第二次庭审履行职务。李**的法定代理人李**、孙**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枣庄**民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16时许,孙**驾驶皖L×××××北京现代轿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枣庄市峄城区榴园镇后湖村路段时,撞上前方行人李**,致其头部受伤,孙**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李**的伤情构成人体重伤,四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受伤后先后在峄**民医院、枣**医院、中国人**队总医院、北**医院住院治疗264天,总计花医疗费用347987.04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接警单、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证实,2011年4月19日16时24分,自称王**的人报案称,在榴园镇后湖村车号尾数为78117的白色轿车撞伤一名儿童后逃逸。经查证,王**的真实姓名是王**。公安机关当日立案受理。2、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证实,根据目击证人2011年4月27日证实,肇事车为皖L×××××北京现代轿车。通过对登记车主王**和实际车主孙**的询问,证明案发时该车为孙**控制。通过调取案发当日孙**的通话记录和皖L×××××北京现代轿车当日从徐州到枣庄的沿途监控资料,证实孙**和该车当日确实到过枣庄。2011年5月24日,被害人的伤情确定构成人体重伤。公安机关于2011年5月26日立此案为刑事案件开展侦查。后在侦查中发现,皖L×××××北京现代轿车仅有一把钥匙在孙**手中,该车只有其本人使用。枣庄二手车交易市场有证人证实,孙**案发当日在枣庄二手车交易市场出现过。公安机关遂于2011年7月4日将孙**刑事拘留。3、书证一组即孙**驾驶证、身份证及车辆行驶证证实,孙**年满18周岁,皖L×××××北京现代轿车的登记车主是王**。4、书证一组即王**卖车的收款条及孙**的卖车协议证实,2011年4月6日,王**以55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孙**;孙**于2011年4月25日又将该车以56800元的价格卖给马*刚并签有协议书,在该卖车协议上孙**签名是“豹子”。5、书证一组即孙**案发当日驾驶皖L×××××北京现代轿车违法行为处罚记录,证实案发当日10时10分,孙**本人驾驶登记车主是王**的小型汽车在徐州市中山南路和淮海西路交叉口处因未随身携带行驶证和在禁止鸣喇叭地区鸣喇叭被罚款100元。6、张**卡口处公路监控清单证实,皖L×××××北京现代轿车在案发当日11时34分由徐州至台儿庄方向经过。7、徐州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证明,证实该市场无孙**的固定停车位。8、孙**案发当日手机通话清单及公安机关对该清单的办案说明证实,孙**在案发当日的13时2分在枣庄二手车交易市场(枣庄市市中区永安乡)用自己的手机(手机号137××××4416)与他人通过电话。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11年4月19日16时44分至55分,公安机关对206国道黄山湖路段进行勘查。该路段西侧正在维修,东侧通行。肇事者逃逸现场,没有留下物证痕迹。10、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8岁,男孩。经治疗恢复,2011年10月24日检验时发现精神差,目光呆滞,不言语,不能自主进食。双侧颞顶部部分颅骨缺失,多处疤痕,局部凹陷。肢体主动活动丧失,肌力差,肌肉萎缩。构成人体重伤。11、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实,皖L×××××北京现代轿车右前灯具组附近有修理过的痕迹。检验可知:右前灯具组固定螺丝及垫片偏斜;右前灯具组固定卡扣处封口破坏;右前灯具组外壳与右前翼子板交界处有喷漆痕迹;前保险杠右侧与右前轮挡泥板连接处固定螺丝缺失。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不承担责任。1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19日下午,其从贾*开车到枣庄,由南向北行驶至案发地点附近时看到一辆白色家庭轿车撞倒一个小孩后往南逃逸。小孩跟前有一个老年妇女。其看到逃逸车的引擎盖瘪了(后又核实其一次,证实并不能肯定引擎盖是否瘪了)。没有看清车牌和司机。其打电话报警。14、证人潘*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19日下午,其和邻居张**电动车交电费,到案发地点50余米处看到皖L×××××轿车碰倒了李**,李**的奶奶就在跟前。15、证人张*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与潘*一起,看到皖L×××××轿车碰倒了李**,李**的奶奶就在跟前。16、证人胡强*的证言证实,其在案发现场南100米处有个修车铺,案发时其听到“嘭”的一声,接着看到一辆白色轿车从北面左摇右晃的开过来跑了。车牌号没有记全,只记得是皖L×××××。17、证人孙**是李**的祖母,其证言证实,李**被碰时,其就在现场,一辆白色轿车撞完李**就往南开跑了。18、证人孙**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19日下午4时20分左右,其下班回家经过榴园镇后湖村案发地点,看到一辆灰色现代轿车撞倒一个男孩后逃逸,车号是皖L开头,后面5位数不记得了。车比较新,没有看到有损坏。后来听说被害人是李**的儿子,叫李**。19、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其在后湖村开超市,李**发生事故时其没有看到,但听说韩**等人在现场看到了。20、证人李**(曾用名李**)的证言证实,案发时不在现场,李**是其儿子,被车撞坏了头部和左腿,当时没有流血。先在峄**民医院抢救,次日转院到枣**立医院抢救治疗。21、二号证人(证人不愿公布其姓名)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在现场亲眼看到皖L×××××白色轿车将被害人李**撞了。司机30多岁,短头发,男性。撞完人后司机还在其面前4米附近停了一下,伸头向后看了一眼。肇事司机的眼神给别人不一样,如果再见到他,其一定能认得他。其能从含有孙**的10张照片中明确辨认出孙**。同时证实副驾驶座上好像是个女的,车后排座上好像还有一个人。22、一号证人(证人不愿公布其姓名)证言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就在案发现场南面路东侧正在与二号证人说话,离事故现场约150米,如何撞上的没有看到,就听到北面有人喊“撞人了,撞人了”。车在离其跟前西北侧3米处还停了一下,驾驶员伸头往北还看了一眼。其看清了驾驶员的面部,30多岁,面部微胖,小眼睛,面相很凶,再见到驾驶员一定还能认的。是个灰色轿车,印象中副驾驶是个女的。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给其做的辨认笔录,在10张含有孙**照片中,按1-10的顺序打乱序号排列两次,能清晰的辨认出当时的肇事司机是孙**。其出庭指认亲眼看到的肇事司机就是本案孙**。2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听二号证人说二号证人在案发时站在事故现场的南面,肇事车是从其跟前逃逸的。24、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是皖L×××××白色轿车的车主,2011年4月6日或7日通过朋友殷家付以55000元价格卖给徐州叫“豹子”的车贩子,没有过户。车辆没有损坏,其是2010年4月买的新车。车前一侧靠底侧喷过一次漆。25、证人马*刚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4月25日在宿州市二手车交易市场买一辆灰色现代轿车,车号皖L×××××,价格是56800元。还没有过户,有买卖协议。26、证人赵**的证言证实,其与孙**夫妻二人共同做二手车生意。2011年4月6日从宿州市购买的皖L×××××轿车,同年4月25日卖给马*刚。后因涉嫌交通事故,马*刚又将车退回。购买后别人没有用过,一直放在徐州旧车交易市场。案发当日其没有和孙**在一起,孙**来枣庄与否其不清楚。27、证人魏*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份,其在枣庄二手车交易市场做二手车生意,同年4月19日中午,在枣庄二手车交易市场吃饭时,邻桌有三个做二手车生意的徐州人,2男1女正在谈论自己手上有桑塔纳3000轿车欲出卖,其就把自己的手机号留给了他们。次日,137××××4416机主给其联系买车事宜,其就把对方的手机号留在了自己的手机里,户名是“徐州三千”,因为双方讨论的是买卖“桑塔纳三千”,对方手机号是137××××4416(即孙**的手机号),他们还谈论男的喝酒让女的开,当时的时间应当在下午14时多,吃饭的饭店前停的都是白色轿车。28、辨认笔录,证实在2011年12月13日,魏*在放在面前的10张照片中辨认不出犯罪嫌疑人。29、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2011年4月6日从王**手中买过一辆银灰色北京现代轿车,牌号皖L×××××,同年4月25日又卖给马*刚。因涉嫌交通事故,马*刚又退回了车辆。该车钥匙一直由其保管,没有人动过该车,将车从王**手中买回,到4月25日卖给马*刚一直放在徐州旧车交易市场。4月19日那天,车没有出过停车场。在其手里期间没有修过,没有动过车牌。最近几年其也没有来过枣庄。两年来137××××4416手机号一直是其使用,也没有借手机给别人用过。辩解2011年4月19日11点34分在张**卡口监控抓拍的车辆的车牌照是其车牌照,但车辆不是其车辆。

李**请求赔偿并提供了下列赔偿方面证据:1、枣庄**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及职工工资证明、李**2011年1-4月工资明细等书证一组,证实李**月工资平均3000元;2、枣庄广**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及职工工资证明、周**2011年1-3月工资明细等书证一组,证明被害人母亲周**的月工资平均1600元。3、山东**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构成四级伤残,颅骨缺损需要后续治疗费30000-35000元。4、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2人。5、医疗费发票一宗证实,被害人共花医疗费用348421.04元。6、峄**民医院住院病历、枣**医院住院病历、中国人**队总医院住院病历、北**医院住院病历一组,证明被害人李**伤后先后在上述医院治疗,住院264天。7、残具费发票9张证实,被害人购买轮椅等费用为7636.8元。8、交通费发票一宗证明,交通费用为4175元。9、房租及就餐发票一组证实,在北京住院期间花房租费及部分就餐费共10831元。10、鉴定费发票二张证实,鉴定费为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孙**在交通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拒不认罪并不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没有取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应予以严惩。孙**应当赔偿被害人李**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赔偿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二、被告人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医疗费共计348421.04元、残疾赔偿金116788元、伙食补助费39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0480元、出院后护理费333680元、交通费用41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636.8元、鉴定费3000元、房租及用餐费10831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总计903971.8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再审请求情况

孙**申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皖L×××××号轿车不是本案肇事车辆。通过证人证言可以看出车辆和行人撞击激烈,车辆前灯和引擎盖毁损严重,但被查扣的皖L×××××号轿车经鉴定,前灯没有更换和维修,仅是在右前灯具组附近有修理的痕迹也仅指喷漆。同时,也没有证据证实车辆引擎盖被修理或更换过。2、张**卡口截图上的“皖L×××××号轿车”与被查扣的皖L×××××号轿车不是同一辆车。经对比,截图车辆前挡风玻璃上有横向条状标记,被查扣车辆没有该标记。3、车辆鉴定报告称,被查扣的皖L×××××号轿车右前灯具组固定卡扣处封口破坏、固定螺丝及垫片偏斜、喷漆痕迹与本案无关,是原车主王**所为。二、孙**不是本案肇事驾驶员。本案二号证人在案发六个月时的证言证实“驾驶员是个男的,30多岁,头发不长,其他特征记不得了,现在再见到也不认识了”,而在案发两年后又证实“肇事驾驶员的眼神给别人不一样,如果再见到他,一定能认得他”。二号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且时间越久记忆越清楚,不符合常理,不真实。二号证人第一次证言证实其面北在路东站立,第二次证言证实面南站立,存在矛盾。且被害人与两证人均系同村村民,证言不客观。三、原审法院对王**的询问笔录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王**在案发时报警称,肇事车辆引擎盖被碰瘪了,该证言是真实的,原审法院应予采信。四、公安机关有本案肇事驾驶员是女性的材料,申请有关机关调取对孙**有利的证据。综上,原审法院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结论不具有唯一性,孙**无罪。

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判决依据的事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卷证据均能证明孙**到过枣庄市,在场证人能够辨认出孙**是肇事者,孙**构成交通肇事罪。

再审庭审中,检察机关提交了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20日出具的说明一份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497-2009)一份。该说明记载“我局办理的4.19交通肇事案中,从台儿庄区张**卡口提取的截图中显示车牌号为皖L×××××,而系统自动误识别为湘L×××××,该卡口为安装在公路上的车辆智能检测记录系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497-2009)‘公路车辆智能检测记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中4.3.1、4.3.2规定”。该行业标准4.3.2.2记载“白天车辆号牌识别准确率应不小于90%,夜间车辆号牌识别准确率应不小于80%”。说明监控系统识别率在白天有10%误差率,进一步补证刑事侦查卷宗(证据卷)第76页公安机关出具的“截图显示车号为湘L×××××,实际车号为皖L×××××”说明;同时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监控截图以肉眼识别车号是皖L×××××。孙**质证认为,刑事侦查卷宗(证据卷)第76页公安机关出的“说明”是因为车牌号有粘贴物造成的识别不准确,而检察机关当庭提交的“说明”是机器造成的识别不准,存在矛盾。本院认为,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是对于原证据的补证,用于说明车辆智能检测记录系统在白天识别率有10%误差率,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孙**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关于孙**向法院提出调取公安机关保存的枣庄市台儿庄区张**卡口监控视频资料的申请。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向本院出具说明称,该视频资料无保存记录。但向法院提交了该卡口抓拍的皖L×××××号轿车由徐州方向驶向枣庄方向的抓拍照片电子数据资料。孙**质证认为,其申请调取的是视频资料不是截图照片数据资料,对该数据资料的来源也不能确认。该照片电子数据与刑事侦查卷宗(证据卷)第78页图片相似,但其中两张图片与刑事侦查卷宗(证据卷)第82页公安机关查扣的皖L×××××号轿车照片不符。检察机关释明,该电子数据资料与刑事侦查卷宗(证据卷)第78页图片(即一审证据六)的内容是完全一致的。该图片是案发当日拍摄的,而刑事侦查卷宗(证据卷)第82页图片是在案发后车辆被公安机关查扣后拍摄的,两组图片存在细微差别不存在矛盾。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提供的监控照片电子数据在一审时已打印存卷作为证据使用,且有提取过程说明和提取人签字。该电子数据可以和在卷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1日通过电话(138××××0911)对报案人王**进行询问。王**电话陈述,肇事车辆的引擎盖好像坏了,但不敢肯定。其没有看清车牌号、没有看清司机面容。再审中,检察机关认可该证据。孙培利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标准,仅是办案人员的单方说明,没有相关内容佐证,同时电话调查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电话记录不符合证据采集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证据与原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枣庄**民法院作出的(2012)峄刑初字第1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刑事判决部分,在法定期限内孙**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点针对申诉、抗诉和决定再审的理由进行审理。必要时,应当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因此,本案的审理范围为本案的刑事部分。

一、关于肇事车辆问题。第一,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皖L×××××号轿车右前灯具组被维修过。孙**关于被查扣的皖L×××××号轿车经鉴定,前灯没有更换和维修,仅是在右前灯具组附近有修理的痕迹也仅指喷漆的辩解与鉴定意见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证人王**对肇事车辆引擎盖是否损坏不能确定。孙**仅依据王**报警时有“引擎盖被碰瘪了”的证言就推断肇事车辆引擎盖损坏缺乏相关证据证明。第三,证人王**证实车前一侧靠底侧喷过一次漆与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记载的“前灯具组外壳与右前翼子板交界处有喷漆痕迹”明显不是同一位置。因此,孙**关于喷漆痕迹与本案无关,是原车主王**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四,枣庄市台儿庄区张**卡口截图显示车牌号为皖L×××××,且证人潘*、张*、二号证人均证明肇事车辆车牌号为皖L×××××。原审法院依据能够形成证据链的在卷证据认定被查扣车辆即肇事车辆。孙**以监控截图显示的车辆前挡风玻璃上有横向条状标记等,而被查扣车辆没有此类标记来否定被查扣车辆系肇事车辆缺乏证据支持。

二、关于一号、二号证人的证言问题。一号证人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能果断地辨认出肇事司机是孙**且在原一审出庭指认。一号证人出庭还证实和二号证人在说话时有时也移动方向。孙**以两证人的站立位置变化以及被害人与两证人系同村村民来否定一号证人证言合法性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号证人的辨认是在原审法院的组织下进行的,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再审予以纠正。

三、庭审中,孙**提出调取本案肇事驾驶员是女性证据材料的申请,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线索,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但在使用证据方面存在瑕疵,应予纠正。孙**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12)峄刑初字第1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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