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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东**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东**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曹**、王**、马**、管**、孙**因与被申请人连云港东**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农商行)及原审被告连云港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黄**、连云港**有限公司、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港商初字第0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曹**、王**、马**、管**、孙**申请再审称:2012年5月29日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东方农商行、原审被告东**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东**公司在被申请人处的半年期(2012年5月3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承兑汇票(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同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向东**公司发放3张承兑汇票,每张100万元,收款人为连云**有限公司。上述贷款到期后东**公司归还了该贷款,则再审申请人的抵押担保合同应随之终结。2012年12月3日被申请人利用未解除的抵押合同在再审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东**公司另签一笔半年期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收款人为长城**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共计600万元,(2015)港商初字第0253号民事判决显示再审申请人的房产抵押到期时间为2013年5月29日。被申请人对于上述签订合同事宜未通知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故意隐瞒违规放贷,导致东**公司不能及时承兑汇票,而将再审申请人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被申请人隐瞒了原贷款已归还的事实,提供时间不对应的贷款证据,导致原审作出错误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申请撤销(2015)港商初字第0253号民事判决中第2项、第3项关于再审申请人的判决,同时解除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2年5月29日签署的关于房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东方农商行称:曹**、王**、马**、管**、孙**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6月18日“江苏连**合作银行”更名为“连云港东**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证据均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并由其保管,故不能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故再审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发放贷款时须履行告知义务,未履行告知义务,再审申请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无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其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曹**、王**、马**、管**、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曹**、王**、马**、管**、孙**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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