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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运总公司与连云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1月22日受理原告连云港**运总公司(以下简称粮油进出口公司)与被告连**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被告法定代表人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口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了委托收购与保管小麦协议书,约定小麦收购价格每吨2050元等事项。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已经付清了存放在灌云县开发区1仓1400吨、3仓1150吨、4仓2350吨、陡沟1仓1500吨、2仓1531吨、3仓1531吨,4仓678吨等所有的小麦收购款,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18日、10月9日签订了数量确认单予以确认。然后被告违反协议,导致存在仓储点的小麦出库后短少1078.635吨(灌云开发区1仓短少402吨、灌云开发区3、4仓短少351.11吨、陡沟1、2、3、4仓短少325.525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赔偿短少的小麦收购款共计2211201.75元,也未能给付补足短少的小麦1078.635吨。原告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小麦收购款2211201.75元及逾期利息或给付符合质量标准的小麦1078.635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东**司辩称,承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具体的情况要问经手人。暂无力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21日订立合同号20110921号委托收购与代保管小麦协议书,原告委托被告负责收购2011年连云港地区产小麦及仓储代保管。该协议约定小麦收购价格为每吨2050元,收购、仓储保管的小麦所有权属于原告。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已经付清了存放在灌云县开发区1仓1400吨、3仓1150吨、4仓2350吨、陡沟1仓1500吨、2仓1531吨、3仓1531吨,4仓678吨等所有的小麦收购款。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18日、10月9日签订了数量确认单予以确认。后因被告违约导致存在仓储点的小麦出库后短少1078.635吨(灌云开发区1仓短少402吨、灌云开发区3、4仓短少351.11吨、陡沟1、2、3、4仓短少325.525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赔偿短少的小麦收购款(计2211201.75元),也未能给付短少的小麦(计1078.635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部分庭审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委托收购与代保管小麦协议书、数量确认单、出库数量确认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连云港**运总公司与被告连**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收购与代保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所有的被保管小麦短少1078.635吨,被告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运总公司小麦收购款2211201.75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以2211201.75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1月6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490元,由被告连**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90元,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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