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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东**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有限公司、连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港东**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连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司)、连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跞公司)、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连云港东**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12.96%。同日,被告浩**司、程*与为被**公司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按约给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按年利率12.96%计算,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9.44%计算。要求另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卓**司没有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浩**司没有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程*没有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被告卓**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该行借给被告卓**司人民币2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2.96%,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实行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合同落款处有被告卓**司在借款人栏内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并由时任法定代表人的郑**签名确认。同日郑**、被**公司、程*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郑**及另两被告为被告卓**司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2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卓**司依据主合同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落款的三个保证人栏内,分别由郑**、程*签名盖指印加以确认,由被**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程*签名盖指印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案加以证明,足可认定,本院依法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贷、保证担保关系成立,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应当遵照履行;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能够证明原告按约将借款200万元发放给被告卓**司,故被告卓**司应当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按年利率12.96%计算,逾期后按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12.96%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即为年利率19.44%,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还款义务时止。郑**、被**公司、程*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系保证人,其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卓**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没有起诉郑**,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对此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原告起诉时没有超过二年保证期限、且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公司、程*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卓**司借原告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连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东**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按年利率12.96%计算,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9.44%计算)。

二、被告连**有限公司、程*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三被告连带承担(因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将该款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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