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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人**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中国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12月19日14时,陈*驾驶的车牌号为苏G×××××号小型轿车沿北固山大道由西向东行使时,车头撞到停靠在路南侧夏**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的车牌号为苏G×××××号小型轿车尾部,致使苏G×××××轿车撞到路边的树木及护栏,苏G×××××号小型轿车毁坏严重,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中苏G×××××车辆的车主为被告王*,且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苏G×××××车辆的车主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未能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0924.5元{(车辆鉴定价值213875元+鉴定费用80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240元+租车费用16000元-2000元交强险)×30%}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苏G×××××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投保限额2259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事故放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对原告所发生合理的损失,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租车费用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与本案无关并且租车费用本身也不属于车损范围;停车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并且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即被施救单位拖入修理厂,产生停车费用也不合理;对于施救费用没有异议;对物价部门评估定损项目真实性没有异议,只对残值部分不认可,应当扣除相应的残值,可以以213875元作为定损依据,但是应当扣除不低于5万元的残值,因为从原告提供的照片可以反映原告车辆的发动机、轮胎等重要部件并没有损坏,上述部件的价格不低于5万元。不承担评估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4时,陈*驾驶的车牌号为苏G×××××号小型轿车沿北固山大道由西向东行使时,车头撞到停靠在路南侧夏**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的车牌号为苏G×××××号小型轿车尾部,致使苏G×××××轿车撞到路边的树木及护栏,两车损坏,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勘查认定,陈*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中苏G×××××号小型轿的车主为原告刘**,在被告中国人**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车损险(责任限额2259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主张因此次事故,产生停车费240元、施救费300元、租车费16000元,车辆损坏后连*港市交巡警支队连*大队委托连*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事故车辆的损失为213875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8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连*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连车损鉴字(2015)第31号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原告与万源汽车租赁部租赁合同一份、连*区万源轿车租赁服务部收据一张、租赁费共计16000元发票两张、连*港市聚隆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停车费240元发票1张、施救费300元发票1张加以证明。被告中国人寿连*港中心支公司辩称租车费、停车费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对施救费300元予以认可。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连云**证中心连车损鉴字(2015)第31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租车费发票、机动车费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委托书、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连云**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评估为213875元,被告称可以以213875元作为定损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连云**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时,鉴证结论书的定损金额中未对残值予以扣减,车辆的修理方式主要为更换,而更换下来的残件仍具有一定的价值,双方对残值的扣减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本院对残值酌定按照材料费的3%(即更换残件价值204674元×3%=6140.22元)予以扣减。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240元,该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防止或者减少事故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故上述费用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30%。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车费,不属于车损险保险责任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可以以213875元作为定损依据,但是应当扣除不低于5万元的残值,因为从原告提供的照片可以反映原告车辆的发动机、轮胎等重要部件并没有损坏,上述部件的价格不低于5万元,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未向法庭申请鉴定,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共计应当向原告刘**支付保险赔偿金64282.43元{(213875元-6140.22元-2000元交强险财产损)×30%+(8000元+300元+240元)×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64282.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1525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的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5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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