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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虎成与连云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虎成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司)、第三人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00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虎成的委托代理人苗红伟,被上诉人蓝**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于虎成一审诉称:2014年7月14日,蓝**司向于虎成购买钢材,双方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并约定了质量标准、交货地点、结算方式等条款,于虎成履行完合同义务。蓝**司尚欠款项316806.7元及利息、违约金。后于虎成向蓝**司索要款项,蓝**司拖延不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蓝**司支付于虎成钢材款316806.7元及利息违约金,蓝**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蓝**司一审辩称:于虎成提供的合同不是蓝**司签署,合同中的公章也非蓝**司,合同中的货物也非南海公司签收,吴**不是蓝**司职员,也不存在表见代理行为。蓝**司没有向于虎成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于虎成对蓝**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吴**一审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第三人吴**(买受人)以蓝海**中心幼儿园项目部(以下简称欢墩幼儿园项目部)名义与于虎成(出卖人)签订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发货前双方书面议价,结算单价标明在出卖人的发货单上,按买受人要求分批发货,送到赣榆欢墩镇204国道边上,在到达工地卸车后当场交验货,买受人指定的收货人在出卖人的发货单上签字后双方交货完毕。本合同出卖人先垫支钢材款,买受人于发货单上日期为准现金付清由出卖人垫付的钢材款,如逾期付款,买受人按每天每吨3.5元先支付出卖人利息,且利息必须在当月30日前结清。出卖人的全部货款需买受人三个月内付清,如逾期超过三个月则按合同第九条约定无条件向出卖人支付本息。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如超过三个月则按日按货款总值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欠款人承诺违约金是对出卖人经营损失的补偿,任何情况下均不申请进行调整,也不以任何理由撤销该条款。买受人并应承担出卖人因索要货款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差旅费。合同中还对其它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加盖了蓝**司欢墩幼儿园项目部印章,吴**在买受人方签名。合同签订后,于虎成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7月21日至10月13日期间,陆续供应钢材,总价值316806.7元。但至今未收到分文货款。

原审法院另查明,第三人吴**为蓝**司欢墩幼儿园项目部项目经理。于虎成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蓝**司欢墩幼儿园项目部项目经理,并不是蓝**司的法定代表人,蓝**司没有授权吴**与于虎成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对吴**该行为予以追认。因此,吴**无权代理蓝**司与于虎成签订买卖合同。吴**在与于虎成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加盖的蓝**司欢墩幼儿园项目部印章,不能代表蓝**司。于虎成在签订买卖合同时,仅凭工程标识牌中的内容认为吴**代表蓝**司,于虎成未能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法律规定,该合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行为人吴**承担。因此,于虎成要求蓝**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于虎成对蓝**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5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170元,由于虎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于虎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上诉人认为吴**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1、吴**以被上诉人建筑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了合同书,合同列明签约方分别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公司,即吴**并非以其个人的名义与上诉人签约,而是以被上诉人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签约。2、一审查明吴**为被上诉人公司承包欢墩幼儿园项目的项目经理,负责处理、协调与发包方有关该项工程的事宜。3、上诉人将钢材送到被上诉人公司承建的工地并由建筑公司工地项目经理部进行签收。4、上诉人钢材实际用于欢墩幼儿园工地上。5、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表明合同上的章不是被上诉人的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不论从钢材买卖合同内容、实际履行,还是工程实际运作情况,上诉人均有正当理由确信吴**的行为代表了被上诉人公司,因此,吴**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给付货款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于虎成二审中提供以下新证据:

1、授权委托书,证明吴**有权签署欢墩幼儿园工程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相关事宜,其后果均由公司承担,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也在授权期间,责任也应由公司承担,欢墩工程所有材料均是项目部名义签订的。

2、欢**小学诉蓝**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5)赣民初字第4341号]中证据材料一组:(1)起诉状2页,证明蓝**司承包欢墩幼儿园工程并实际施工,因违约被起诉;(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5页,证明蓝**司承包欢墩幼儿园工程;(3)蓝**司领取工程款手续7页,证明吴**在业主付款的发票上签字且蓝**司加盖了公司印章;(4)工程款支付报审表2页,证明吴**是施工项目经理,蓝**司欢墩幼儿园项目章*盖在报审表上,证明与于虎成签订合同的项目部章是同一枚。用项目部印章签订与于虎成签订涉案买卖合同的行为足以使交易对方理解与之交易的对象是公司,也就是说构成表见代理,蓝**司应对项目部的行为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蓝**司答辩称:一审判决结果适当,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四十九条规定,吴**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涉案买卖合同最终签字人是吴**个人,蓝**司未在合同上签章;签约时吴**未向于虎成出示蓝**司的授权委托书。吴**的签约行为是个人行为,无权代表蓝**司。于虎成主张吴**代表蓝**司的主要证据是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该委托书是蓝**司向特定方班**心小学出具的,并非向不特定的公众出具。另外,该授权的内容中只是与班庄镇欢墩心中小学签订将招投标内容转化为书面合同的事宜,并非是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事宜。该授权委托书内容明确体现了吴**不具有代表蓝**司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的权限,且上述授权书系于虎成为本案诉讼之需从他处调取的复印件。于虎成在签约时吴**并未提供该类授权委托书。于虎成应明知吴**无权代表蓝**司与其实施买卖行为。于虎成在签订合同时,未审查核实吴**身份,也未要求蓝**司予以确认或追认,具有明显过失。吴**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买卖合同是吴**个人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第三人吴**承担。上诉人以其与第三人吴**之间的合同来约束被上诉人,既不合法也不合理。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蓝**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蓝**司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根据上诉人于虎成的申请,本院到连云港市赣榆区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调取了蓝**司在欢墩中心幼儿园工程中对吴**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宋*中系连云港**有限公司(投标单位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连云港**有限公司的吴**为我的代理人,以我方的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赣榆县**心小学的欢墩中心幼儿园工程的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60天。代理人无转委权,特此委托。投标人蓝**司盖章,法定代表人宋*中签字并注明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吴**签字并注明身份证号码。日期2014年5月21日。

针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不认可,是复印件,该授权委托书是向特定方班**小学出具,并非面向不特定人即公众出具,且代理人实施的职能只是与班庄**心小学签订将招投标内容转化为书面合同事宜,并非是本案的买卖事宜;于虎成签约时并未收到该授权委托书;至于项目部印章并非是本公司合法印章,亦非本公司刻制,经了解该印章是后补在买卖合同上的。因此买卖合同法律后果不应由本公司承担。证据2中的起诉状材料客观存在,但是该案正在审理中,至今尚无生效法律文书,故其证明目的不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发票材料是客观存在,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发票不能体现于虎成签约内容及买卖后果应由本公司承担的意思表示。至于发票上签字并非体现其代理权限具有签约买卖内容。关于工程款支付报审表资料经了解不是本公司制作,也无本公司意思表示,本公司不清楚该资料以及是否存在,但本案涉案的吴**非该工程项目经理。

针对本院自连云港市赣榆区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调取的蓝**司在欢墩中心幼儿园工程中对吴**的《授权委托书》,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该证据系上诉人提供证据1的原件,证明目的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吴**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的权利。

本院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因与本院调取的《授权委托书》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起诉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蓝**司对其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起诉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其余材料,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原审判决查明的“第三人吴**为蓝**司欢墩幼儿园项目部项目经理”的事实,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确认外,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蓝**司系欢墩中心幼儿园工程中标和承包单位。2014年6月11日,蓝**司(承包人)与赣榆县**心小学(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蓝**司欢墩中心幼儿园项目部工程标识牌上载明项目经理吴**,技术负责人系唐**。

本院认为

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蓝**司是否应承担责任?2、于虎成所主张的货款金额及违约金、律师费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蓝**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蓝**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吴**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并授权吴**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赣榆县**心小学的欢墩中心幼儿园工程的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蓝**司承担。吴**在《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授权期限及授权范围内以蓝**司名义签订涉案买卖合同,并且蓝**司欢墩中心幼儿园项目部工程标识牌上载明的项目经理也系吴**。综合本案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吴**签订涉案买卖合同的行为是有权代理行为。蓝**司对吴**的行为应承担责任。

关于涉案货款及违约金、律师费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于虎成已履行供货义务,蓝**司应支付货款316806.7元。于虎成主张从供货结束三个月即2015年1月13日后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并要求支付律师费8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于虎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00492号民事判决;

二、连云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于虎成货款316806.7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律师费8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50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6020元,由连云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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