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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连云港**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复议申请人连云港**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执异字第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顾**与被执行人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执行后,双方于2014年1月2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市政公司(乙方)尚欠申请执行人顾**1190119元,乙方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前支付甲方803942.67元(包括法院从银行扣划的263942.67元)、2014年9月8日前支付甲方人民币406686.33元(包括诉讼费20510元);甲方放弃其他违约利息等请求,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甲方可向新浦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后乙方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386176.33元,尚欠诉讼费20510元未予履行。2014年9月10日,申请执行人顾**以被执行人未完全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向原审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本金、诉讼费及利息共计118102元。2014年9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新执字第3809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连云港**公司银行存款118102元。2014年9月23日异**政公司将诉讼费20510元汇入原审法院账户,后市政公司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顾**与被执行人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4年1月2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协议履行。由于被执行人市政公司未完全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时间向顾**支付执行款中的诉讼费20510元,致使申请执行人顾**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向原审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判决,应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异议人提出上述异议本案不构成根本性违约,要求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查封、冻结,并对执行标的物停止处分的异议,依法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连云港**限公司的异议。

请求情况

市政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称,复议申请人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解除查封并不予执行。市政公司会计人员为了核对诉讼费用,让顾**提供诉讼费票据后再支付,顾**也同意。复议申请人不属于根本违约行为。本金全部依约履行完毕。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

顾**答辩称,市政公司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市政公司未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顾**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原审法院按照原生效法律文书予以执行,并无不当。综上,市政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连云港**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执异字第69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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