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孙*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王**、孙*、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公司)、江苏德**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与被申请人付凯、原仲裁被申请人连云港**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朱**申请撤销连云**员会(2014)连仲裁字第177号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王**、孙*、沃**公司、德**司申请称:一、仲裁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1、2013年3月4日,德**司、沃**公司、王**、孙*与付*签订了借款合同,实际出借方江苏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司)出借192万元给借款人,截止到2014年2月10日,德**司已归还实际借款人598000元。德**司、王**认可2013年3月收到普**司于**借款192万元,所以于2014年2月14日就上述借款事宜与普**司达成用房屋抵充借款的协议。借款合同中的所提及的200万元借款就是协议中的借款,但本案当事人付*却矢口否认上述事实,隐瞒本案的真实情况,导致仲裁庭在本案中对2014年2月14日普**司与德**司签订的协议书不予以采纳。2、于**为普**司的总经理、且为公司的股东,张*也为普**司的股东。本案申请人在仲裁时已明确答辩借款为普**司出借,经办人均为于**,申请人提交的普**司与德**司签订的协议书也有普**司盖章并有经办人于**签名。本案仲裁庭对实际借款人为普**司不予采信,但在对普**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却认定为已归还借款,属于断章取义,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二、没有仲裁协议。1、因德**司流动资金短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便与普**司进行借款洽谈,所有借款均用于德**司的经营,还款也都是德**司从银行转帐还款,该合同项下借款与还款均是普**司代表于**一手操作,2014年2月14日签订的协议与普**司出具的收到借款人还款的现金收据能充分证明出借人并非是申请人付*,实际出借资金与还款均与付*无关,真正的出借人为普**司,申请人付*无权做为仲裁申请人。2、因借款人与普**司无仲裁协议条款,所以本案不属于仲裁委管辖。三、仲裁组成人员不合法、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1、在仲裁中德**司、沃**公司、王**、孙*向仲裁庭提出实际出借资金与还款均与付*无关,真正的出借人为普**司,付*无权做为仲裁申请人;并提供了双方2014年2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财务收据。在仲裁庭审时,德**司已向仲裁庭提出追加普**司、于**,仲裁庭应追加第三人核实借款事实。2、根据《商业银行法》以及**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规定,未经中**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金融业务活动。所以非金融机构的企业是不能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的,如签订借款合同就应当认定确认为无效合同,仲裁庭在德**司已经举证的情况下不依法核实,明显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决。3、连**裁委提供的仲裁员名册显示:本案的借款控制人于**是仲裁员,上述三名仲裁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后应回避。综上所述:付*无权提起仲裁,本案为未经批准从事借贷活动的公司为了获得高额利息,借用自然人名义对外放贷,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行为,对其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的行为应不予保护,该借款合同无效。连**裁委(2014)连仲裁字第177号仲裁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三)、(五)、(六)规定,所以现向贵院申请撤销裁决。请贵院查明事实,撤销(2014)连仲裁字第177号仲裁裁决。

申请人王**、孙*、沃**公司、德**司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普**司工商查询表1页、董事经理信息表、普**司章程3页,证明于恒兵为普**司的总经理、股东;张*为普**司的股东;马**为普**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股东;

2、2014年2月14日,普**司与德**司协议书,证明申请人付*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于恒兵以普**司与借款人签订还款协议,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约定由普**司股东张*签订其它房产抵债合同。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已由实际借款人普**司处置;

5、2014年2月10日,普**公司出具的收到借款人还款的现金收据,证明普**司为实际出借人,并接收借款人的还款;

6、2014年连民诉保字第0008-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实际出借人为普**司,在对借款人申请诉前保全时,普**司的法定代表人马长飞以自己名下房产提供担保;

7、2003年7月10日仲裁委名册一份,证明涉案经办人于恒兵为仲裁员。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付凯答辩称:连云**员会不存在超范围裁决,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提出根据申请撤销中确定的理由属于仲裁裁决书里面的实体问题,并且仲裁裁决书对该实体理由做出了实体处理,关于约定仲裁是几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人大中公司、朱**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明确接受仲裁条款,申请人也参加了连云**员会的审理,在仲裁审理期间没有提出不接受仲裁条款。根据程序不可分原理,本案属于共同诉讼,诉讼标的也是不可分,应当在一个程序中审理,申请人提出合同是一式两份,便代表直接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的观点不成立。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诉求。

原仲裁被申请人大中公司、朱*景述称:同意申请人意见。

被申请人付*对申请人王**、孙*、沃**公司、德**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张*不是股东,工商登记不准确。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与原裁决的一致,因为普润公司是中介机构,自己收取中介费。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担保是事实,付*的钱是通过马**的公司中介认识王**借出去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申请人的证明目的。

原仲裁被申请人大中公司、朱**对申请人王**、孙*、沃**公司、德**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王**、孙*、沃**公司、德**司提出连云**员会(2014)连仲裁字第177号仲裁裁决仲裁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意见,因借款的主体是付*或是普润公司,属于该案的实体审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申请撤销仲裁判决的情形,本院对申请人的该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以当事人之间无仲裁协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意见,因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在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且约定仲裁条款,而申请人以实际出借人普润公司与其未约定仲裁为由要求撤销仲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关于申请人王**、孙*、沃**公司、德**司提出仲裁程序违法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申请理由,王**、孙*、沃**公司、德**司称于恒兵是连**裁委的仲裁员,参与借款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违法仲裁法规定,本院认为,于恒兵虽为连云**员会仲裁员,但于恒兵并非本案的仲裁员,其参与出借款项并不影响连云**员会对本案进行仲裁,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法定撤销情形,故不存在程序违法,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王**、孙*、沃**公司、德**司申请撤销仲裁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王**、孙*、江苏**有限公司、江苏德**限公司要求撤销连云**员会(2014)连仲裁字第177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王**、孙*、江苏**有限公司、江苏德**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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