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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吴延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任审理。2015年11月13日,本案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其与吴**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18日,吴**因做工程资金紧张需要周转,向其借款。其遂借款80万元给吴**,吴**收到款项后,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按月息18%支付利息。但截至其向法院起诉,经其多次催讨,吴**仍拖欠本金80万元及2014年1月18日起的利息未归还。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吴**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8%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吴**向杨**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人民币捌拾万元(800000),利息按照一分捌计算。吴**在该借条上签字。诉讼中杨**陈述其以现金方式分两次向吴**交付了本金共计800000元。出具借条后,吴**于2014年4月9日归还了利息173000元,此后未还款。杨**陈述,该利息系2013年度的利息。

上述事实,由杨**提供的借款、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结欠杨**借款8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杨**提出的要求吴**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杨**主张的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8%计算)。

案件受理费1437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978元,由吴**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帐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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