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连云港**限公司、朱**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连云港**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朱**申请撤销连云港仲裁委员会员会(2014)连仲裁字第177号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大**司、朱**的委托代理人王**,被申请人付凯的委托代理人苗红伟,原仲裁被申请人王**、孙*、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公司)、江苏德**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公司、朱**申请称:连云**员会在没有明确、具体的仲裁约定条款,裁决大**司及大**司法定代表人朱**一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违反了法律规定。2013年3月4日,申请人**公司在沃**公司、德**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上作为借款人的担保方签字盖章,大**司法定代表人朱**对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签字予以确认,并不代表既存在公司担保又存在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担保;公司对外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完全是职务行为,是对公司行为的把控。连云**员会对《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对大**司和朱**是共同担保人的条款,同时该合同是一式两份,只限于出借人与借款人,表明没有选择第三方担保人**公司受该仲裁委条款的约束;连云**员会超范围裁决朱**个人与大**司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属于违反最高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同时违反《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不仅对大**司法定代表人采取错误的主观归责,是“拉网式”推定之责的超裁,同时也是仲裁委越权仲裁的事项,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涉裁《借款合同》是名曰个人借款,视为企业借款,连云**员会未依法公正裁决,违反了法律规定。仲裁庭审理中,双方在仲裁庭列举的一系列证据可证明,付*不是出借人,实际出借人是江苏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司)。付*个人从未出资借款,从《借款合同》第四条“甲方(付*)委托第三方打卡(款)给乙方(借款人)”,就可印证这一事实,付款、接受还款均不是付*本人,足以表明不属于付*个人借款,不符合自然人借款的应有特性,而同条中“乙方委托甲方从借款中直接向江**公司支付融资居间顾问佣金48000元”,并无居间协议佐证,也就是说实际出资人江**公司是以“居间融资”为名,掩盖了出资借款收取超高额利息的目的,之后,普**司又抛开挂名的出借人付*,2014年2月14日就《借款合同》中200万借款本息于借款人达成了以房顶债,变更还款方式的协议,并制定房屋转让协议由普**司张*女士(普**司股东)代为与乙方(借款人)直接签订合同。由此可见,江**公司是实际出资人,是企业间的借贷行为,而不是付*个人于企业间的借款行为。普**司在2014年2月14日的协议书上盖章,普**司总经理于恒*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而之前所有借款、还款均是从于恒*在工行的卡户上流转,也就是说,于恒*是普**司借款的实际操作人,于恒*是法律从事人员,深知企业放贷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故以此设置一自然人借款,规避法律规定,逐取高利,于恒*亦是连云**员会员会的仲裁员,其设置的《借款合同》中,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的纠纷,提交连云**员会员会仲裁,在寻求法律保护的途径上,明显具有潜在的依附有利于其“娘家人”成员优势的目的,而仲裁又是一裁终局。本案仲裁以“出借人无论是自己还是委托第三方付、收款法律亦无禁止”,显然是牵强附会。《借款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明显属于企业间借贷行为,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同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依法应认定名为自然人借款实为企业借款的行为无效,对无效合同的后果,按照我国的《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大**司不应承担该借款欠款的担保还款责任。综上,连云**员会(2014)连仲裁字第177号仲裁裁决案,在没有明确,具体的约束条款下,裁决申请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超出了仲裁范围,依法应予撤销,裁决大**司承担担保还款责任,违背了法律规定,请求连云**民法院依法撤销(2014)连仲裁字第177号裁决书。

申请人**公司、朱**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朱**是法定代表人;

2、借款合同,证明担保人没有约定仲裁的事实,朱**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3、协议书一份,证明实际出资人和借款人在2013.3月份,就200万元借款与2014年2月24日达成了以房抵债的事实;

4、登记资料一组,证明普**司是实际出借人;

5、仲裁名册一份,证明于恒兵是仲裁员。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付凯答辩称: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不存在超范围裁决,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提出根据申请撤销中确定的理由属于仲裁裁决书里面的实体问题,并且仲裁裁决书对该实体理由做出了实体处理。关于约定仲裁是几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人大**司、朱**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明确接受仲裁条款,大**司、朱**也参加了连**仲裁委的审理,在仲裁审理期间没有提出不接受仲裁条款,愿意仲裁。根据程序不可分原理,本案属于共同诉讼,诉讼标的也是不可分,应当在一个程序中审理,申请人提出合同是一式两份,便代表直接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的观点不成立。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诉求。

原仲裁被申请人王**、孙*、沃**公司、德**司述称:仲裁时已提出付凯不是适格的仲裁申请人,王**、孙*、沃**公司、德**司不欠付凯的钱,王**、孙*、沃**公司、德**司认可的是欠普**司债务,因为在2014年2月24日日我方已与普**司就2013年的三月份的200万元的借款本息签订了新的还款协议,所以本案是在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裁决的。本案实际上是普**司以自然人名义对外放贷,以合法形式掩盖其放贷行为,在王**、孙*、沃**公司、德**司提出只欠普**司钱的情况下,连云**员会一直回避这个问题,没有就这个问题在程序上给明确答复,仲裁委的裁决违反了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三、五、六的规定,因为作为巨额资金的来源去向,仲裁委有义务核实,而仲裁委在仲裁申请付凯对上述事项隐瞒的情况下做出了不公开的裁决,仲裁委也没有调取相关证据,使本案错误裁判。

被申请人付凯对申请人大中公司、朱**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申请人举证没有约定仲裁是不成立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质证意见同仲裁时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四真实性不能确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确定。原仲裁被申请人王**、孙*、沃**公司、德**司对申请人大中公司、朱**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公司、朱**提出连云**员会(2014)连仲裁字第177号仲裁裁决在没有明确,具体的约束条款下,裁决申请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超出了仲裁范围的意见,因申请人**公司于2013年3月4日在沃**公司、德**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上作为借款人的担保方签字盖章,大**司法定代表人朱**签字予以确认。故申请人以当事人之间无仲裁协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的主体是付*或是普润公司,属于该案的实体审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申请撤销仲裁判决的情形,本院对申请人的该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公司、朱**提出仲裁程序违法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大**司、朱**称于恒兵是连**裁委的仲裁员,参与借款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违法仲裁法规定,本院认为,于恒兵虽为连云**员会仲裁员,但这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法定撤销情形,故仲裁庭依法作出裁决,仲裁庭不存在程序违法。故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综上,申请人大中公司、朱**申请撤销仲裁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大中公司、朱**要求撤销连云港仲裁委员会员会(2014)连仲裁字第177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大中公司、朱**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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