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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周**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侍二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5年6月8日,被告人周**在自家门口,因洗车问题与被害人封*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周**殴打封*,致封*右侧第5前肋及左侧第6、7前肋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封*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周**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被害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有刑事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证实被害人的伤情系被告人周*甲所致,不应认定被告人周*甲有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8日,在被告人周**家门口,被告人周**因洗车问题与被害人封*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周**在被害人封*家门口殴打封*,致封*右侧第5前肋及左侧第6、7前肋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封*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

1、案发后,被告人周*甲于2015年6月1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周**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周**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已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封*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韩*、周**、王*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6月8日,被告人周**因洗车问题与被害人封*在自家门口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周**在东辛农场富民南路7号被害人封*家门口殴打封*,致被害人封*胸部受伤的事实。

2、视听资料光盘。证实富民路红太阳幼儿园门前的视频监控设备拍摄下被告人周**殴打被害人封某的过程。

3、被害人照片、连云**场医院CT检查报告单、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临床)字(2015)9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封某右侧第5前肋及左侧第6、7前肋骨折,经法医鉴定评定为轻伤二级。

4、苏州**民法院(2002)平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周**曾因犯抢劫罪,2002年7月17日被苏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5、收条、谅解书、本院出具的刑事和解笔录。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周**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周**判处缓刑。

6、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甲于2015年6月1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的自然状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被告人周**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证实被害人的伤情系被告人周**所致,不应认定被告人周**有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视听资料光盘,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均可以证实被告人周**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并导致被害人的伤情,且被告人周**当庭供认其殴打被害人并致被害人受伤的事实,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周**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虽在庭审中翻供,但是在一审宣判前又能如实供述,其行为可以构成自首,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有刑事犯罪前科,量刑时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发的矛盾激化,被告人周**在本案审理阶段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量刑时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认罪态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周**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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