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连云港东**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限公司、连云港**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港东**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行)诉被告连云港**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连云港**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司)、曹**、于**、蒋*、江苏**事务所(以下简称田**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田**所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公司、燕**司、曹**、于**、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连云港东**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公司向原告下属的港口支行申请短期借款,同时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燕**司、曹**、于**、蒋*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田*律所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10日,年利率为12.96%。被告燕**司、曹**、于**、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责任连带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具体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按年利率12.96%计算,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9.44%计算);2、判令被告二、三、四、五对被告一给付原告上述第一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六以下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房屋所有权人:江苏田*律师事务所,房屋坐落新浦区海连中路国安商城一期4-18号、4-10号、4-11号、4-36号。房权证X0××24号、X0××25号、X0××26号、X0××27号、X0××28号。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燕**司、曹**、于**、蒋**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田**所辩称,一、本案所涉房屋已在办理抵押前出售给本案被告曹**,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二、我们认可抵押的事实,但不涉及被告答辩人的其他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公司与东方**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2月10日,自实际提款日计算;借款用途仅限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资金,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为12.96%,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双方协议补充了其他事项:不足部分,由其它方式进行担保。该合同落款有被告**公司在借款人栏内盖章,法定代表人曹**签字并盖个人章。原告于2013年6月30日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六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过款项。

2013年6月26日,被告燕**司、曹**、于**、蒋*与东方**支行签订《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燕**司、曹**、于**、蒋*为了确保债务人(海**公司)与债权人(东方**支行)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海**公司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3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由债权人选择实现担保权的方式。该合同落款保证人栏内分别有被告燕**司盖章,被告曹**、于**、蒋*并摁手印。

2013年6月26日,被告田*律所与东方**支行签订《抵押合同》1份,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海**公司)与抵押权人(东方**支行)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海**公司在抵押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抵押人同意以新浦区海连中路国安商城一期4-18号、4-10号、4-11号、4-17号、4-36号作为抵押物,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叄佰壹拾万元整,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置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剩余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本合同所担保的未到期的债务,或向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商定的第三人提存;……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由债权人选择实现担保权的方式。该合同落款抵押人栏内有被告田*律所盖章。同日,田*律所与东方**支行就上述抵押物分别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利证书载明债权数额分别为新浦区海连中路国安商城一期4-18号(423000元)、4-10号(216000元)、4-11号(432600元)、4-17号(423000元)、4-36号(371400元)。

另查明,东**行港口支行系原告东**行下属的支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书及原告、被告田*律所在庭审中的陈述加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依法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是原告、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按年利率12.96%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上述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按19.44%计算。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是原告、被告燕**司、曹**、于**、蒋*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担保关系成立,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燕**司、曹**、于**、蒋*应当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律所与原告港口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故原告对被**律所提供抵押的位于新浦区海连中路国安商城一期4-18号、4-10号、4-11号、4-17号、4-36号房产在抵押权利价值范围内4-18号(423000元)、4-10号(216000元)、4-11号(432600元)、4-17号(423000元)、4-36号(3714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均约定了“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由债权人选择实现担保权的方式”,故原告有权对上述权利进行选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连云港**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东**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按年利率12.96%计算,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9.44%计算)。

二、连云港**程有限公司、曹**、于**、蒋*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原告对被告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提供抵押的位于新浦区海连中路国安商城一期4-18号、4-10号、4-11号、4-17号、4-36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价值分别在423000元、216000元、432600元、423000元、3714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公司、燕**司、曹**、于**、蒋*连带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五被告将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