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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限公司与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港**限公司诉被告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连云港**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9月24日到被告处购买轮胎,欠货款18200元未付,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承担所欠货款月息36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364元即百分之二给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孟**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轮胎,有货款18200元没有支付原告,双方订立《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该,每月承担货款利息364元。协议落款的甲方处有原告法定代表人沈**签名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乙方处有被告签名确认。原告主张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其支付过货款本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及原告陈述加以证明,足可认定,本院依法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有原、被告签名并加盖公章确认,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该对协议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200元没有支付,并明确约定欠付货款的月利息364元,即货款的2%,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偿还过货款本息,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原告偿还货款本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2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亦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9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于给付上述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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