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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东**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有限公司、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港东**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连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朱**、袁**、朱**、朱**、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朱**、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司、朱**、袁**、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连云港东**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3日,被**公司向原告下属单位连**支行申请短期借款,并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朱**、袁**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朱**、朱**、朱**、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37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年利率为11.52%,被告朱**、袁**、朱**、朱**、朱**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具体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公司、一、请求判令被**公司偿还原告借款37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按年利率11.52%计算,从2013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7.28%计算);二、判令被告朱**、袁**对被**公司给付原告上述第一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原告对被告朱**、朱**、朱**、朱**抵押的土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六被告连带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以及实现债权费用。

被告润**司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朱**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袁小涵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借款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但是已经于2015年5月21日还款5万元。

被告朱海洋辩称,为被告润**司提供担保是事实。

被告朱**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被**公司与江苏连云**连云区支行(以下简称东方**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公司向东方**支行借款37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计算。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1.52%,借款实行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合同落款有被**公司分别在借款人栏内盖章并有法定代表人朱**签名。2012年5月9日,东方**支行将370万元发放给润**司,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日期为2012年5月9日,到期日为2013年4月10日,年利率为11.52%。

被告朱**、袁**与东方**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朱**、袁**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在债权人处所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的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370万元,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合同落款有被告朱**、袁**在保证人栏内分别签名。

2012年5月3日,被告朱**与东方**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合同均约定朱**自愿为债务人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止在抵押权人处所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370万元提供房产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有权处置任一或部分或所有抵押人的抵押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双方于2012年5月8日就朱**所有的位于新浦区解放东路154号金桥新村8号楼3单元501室房产(丘号:01671056-27)、位于新浦区陇海东路77号万润花园13号楼1单元501室房产(丘号:01661013-9)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数额分别为315900元、307000元。

2012年5月3日,被告朱**与东方**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合同均约定朱**自愿为债务人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止在抵押权人处所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370万元提供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有权处置任一或部分或所有抵押人的抵押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双方于2012年5月7日就朱**有权使用的坐落于连云**办事处李庄村宗地(地号:3207032002000028000)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范围为连国用(2011)第LY001313号中所确认的面积4222.9平方米,该宗地评估价为280万元,抵押金额163.8万元;2012年5月8日,双方就朱**所有的位于连云区云山乡丘号为05631137(房产证号:连房权证连字第××、L00138664-1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544050元。

2012年5月3日,赵**、被告朱海洋与东方**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止在抵押权人处所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370万元提供房产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有权处置任一或部分或所有抵押人的抵押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双方于2012年5月8日就朱海洋、赵**共同共有的位于新浦区南极北路95号国际花园3号楼3单元502室房产(丘号:01261013-28)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310050元。

2012年5月3日,赵**、被告朱**与东方**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合同均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止在抵押权人处所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370万元提供房产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有权处置任一或部分或所有抵押人的抵押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双方于2012年5月8日就朱**、赵**共同共有的位于新浦区海连东路35-10号楼2单元301室房产(丘号:01751048-17)、位于新浦区盐河南路普开安F楼2单元301室房产(丘号:02101016-9)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数额均为292500元。

原告于2012年5月9日向被告润**司发放贷款370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润**司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担保人朱**、袁**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代为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朱**于2015年5月2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余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偿还。

另查明,江苏连云**连云区支行系江苏连**合作银行的分支机构,江苏连**合作银行于2012年变更为连云港东**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权证及他项权证书及原告、被告朱**、朱**在庭审中的陈述加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依法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是原告、被告润**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润**司应当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朱**已经于2015年5月21日偿还原告5万元,故尚余365万元被告润**司应当继续向原告偿还。利息以37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按年利率11.52%计算;逾期后,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以3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365万元为基数,均按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11.52%的基础上加收50%即17.28%计算。

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原告、被告朱**、袁**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担保关系成立,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朱**、袁**应当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润**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朱**、朱**、朱**、朱**及案外人赵**、赵**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的抵押关系成立、原告有权就朱**提供抵押的位于新浦区解放东路154号金桥新村8号楼3单元501室房产(丘号:01671056-27)、位于新浦区陇海东路77号万润花园13号楼1单元501室房产(丘号:01661013-9)分别在315900元、307000元范围内;就朱**提供抵押的坐落于连云**办事处李庄村宗地(地号:3207032002000028000)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163.8万元范围内;就朱**提供抵押的位于连云区云山乡丘号为05631137(房产证号:连房权证连字第××、L00138664-1号)房产在544050元范围内;就朱**、赵**提供抵押的位于新浦区南极北路95号国际花园3号楼3单元502室房产(丘号:01261013-28)在310050元范围内;就朱**、赵**提供抵押的位于新浦区海连东路35-10号楼2单元301室房产(丘号:01751048-17)、位于新浦区盐河南路普开安F楼2单元301室房产(丘号:02101016-9)分别在292500元、2925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连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连云港东**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以3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52%计算;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以3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28%计算;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36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28%计算)。

二、被告朱**、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有权对被告朱**提供抵押的位于新浦区解放东路154号金桥新村8号楼3单元501室房产(丘号:01671056-27)、位于新浦区陇海东路77号万润花园13号楼1单元501室房产(丘号:01661013-9)分别在315900元、307000元范围内;对朱**提供抵押的坐落于连云**办事处李庄村宗地(地号:3207032002000028000)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163.8万元范围内;对朱**提供抵押的位于连云区云山乡(丘号:05631137,房产证号:连房权证连字第××、L00138664-1号)的房产在544050元范围内;对登记在被告朱海洋名下的位于新浦区南极北路95号国际花园3号楼3单元502室房产(丘号:01261013-28)在310050元范围内;对登记在朱**名下的位于新浦区海连东路35-10号楼2单元301室房产(丘号:01751048-17)、位于新浦区盐河南路普开安F楼2单元301室房产(丘号:02101016-9)分别在292500元、292500元范围内,原告对上述房产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相应的登记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36400元,由被告连云**有限公司、朱**、袁**、朱**、朱**、朱**负担(因原告已预交,六被告将该款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40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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