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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东**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限公司、连云港**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港东**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行)诉被告连云港**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连云港**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司)、曹**、于**、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行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司、燕**司、曹**、于**、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方银行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公司向原告下属单位港口支行申请短期借款,并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燕**司、曹**、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曹**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20日,年利率为12.96%,被告燕**司、曹**、于**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其它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按年利率12.96%计算,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9.44%计算);判令被告燕**司、曹**、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令原告对被告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海**司未作答辩。

被告燕**司未作答辩。

被告曹**未作答辩。

被告于文军未作答辩。

被告曹**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江苏连云港东**被**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公司向该支行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设备,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2月20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年利率为12.96%。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公司在该合同书上盖章予以确认。同日,被告燕**司、于**、曹**与东方**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燕**司、于**、曹**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海**司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在东方**支行处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1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务最高余额仅指本金的最高余额。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曹**与东方**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曹**作为抵押人将其与卞*共同共有的位于灌云县伊山镇邓庄村振兴北路,房产证号为灌房权证伊山字第××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对债务人海**司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2月20日在东方**支行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15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东方**支行将本合同项下的款项1500000元,于2012年3月20日出借给被**公司。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公司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燕**司、曹**、于**、曹**作为保证人和抵押担保人对被**公司所欠原告涉案借款本息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代为偿还。

另查明,2012年5月30日,江苏连**合作银行企业名称变更为连云港东**份有限公司,江苏连**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转为连云港东**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江苏连**合作银行港口支行是连云港东**份有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东方银**告海**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燕**司、曹**、于**、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该合同的出借方东**行港口支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合同项下的款项出借给被告海**司,被告海**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江苏连**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已转为连云港东**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东**行港口支行系连云港东**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故东**行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海**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燕**司、曹**、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依法应当对海**司所欠原告的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曹**应当以其抵押的房产在最高额抵押担保1500000元内对被告海**司所欠原告的涉案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对被告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连云港**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连云港东**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按年利率12.96%计算,从2013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9.44%计算)。

二、被告连云港**程有限公司、曹**、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原告连云港东**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曹**抵押的位于灌云县伊山镇邓庄村振兴北路、房产证号:灌房权证伊山字第××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以1500000元为限。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连云港**限公司、连云港**程有限公司、曹**、于**、曹**连带承担;公告费600元,由连云港**程有限公司、于**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上述五被告在偿还原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并将交款凭证交于本院,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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