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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东**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有限公司、连云港**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港东**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行)诉被告连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连云港**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司)、连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司)、伏*、李**、董**、程*、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行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福**司、隆**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司、伏*、李**、董**、程*、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方银行诉称,2012年1月18日,被**公司向我行下属单位连**支行申请短期借款,同时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隆**司、久**司、伏*、李**、董**、程*、伏**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00元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1日,年利率为12.96%,被告隆**司、久**司、伏*、李**、董**、程*、伏**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来哦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0日按年利率12.96%计算,从2013年1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9.44%计算);被告隆**司、久**司、伏*、李**、董**、程*、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福**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因公司经济困难,暂无力偿还。

被告隆**司辩称,我公司为福**司向原告借款4800000元进行担保是事实,公司现无经济能力履行担保义务。

被告久**司未作答辩。

被告李**未作答辩。

被告伏*辩称,我没有为福**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我是基于隆**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字,为福**司借款提供担保的是隆**司,不是我个人,我的签名行为是职务行为,该签名行为并不代表我个人为福**司提供担保,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伏*波辩称,我没有为福**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我是基于福**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字,为福**司借款提供担保的是隆**司,不是我个人,我的签名行为是职务行为,该签名行为并不代表我个人为福**司提供担保,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芸辩称,我没有为福**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我是基于隆**司股东身份在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字,为福**司借款提供担保的是隆**司,不是我个人,我的签名行为是职务行为,该签名行为并不代表我个人为福**司提供担保,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董**的辩称意见同被告程*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江苏连云港东**与被**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公司向该支行借款人民币48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0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年利率为12.96%。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公司在该合同书上盖章予以确认。同日,被告隆**司、久**司与东方**区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隆**司、久**司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福**司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在东方**区支行处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48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务最高余额仅指本金的最高余额。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伏*、伏**、董**、李**、程*与东方**区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五被告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福**司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在东方**区支行处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48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债务最高余额仅指本金的最高余额。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东方**区支行将本合同项下的款项4800000元,于2012年1月18日出借给被**公司,以供被**公司使用。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公司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隆**司、久**司、伏*、伏**、董**、李**、程*作为保证人对被**公司所欠原告涉案借款本息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代为偿还。

另查明,2012年5月30日,江苏连**合作银行企业名称变更为连云港东**份有限公司,江苏连**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转为连云港东**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江苏连**合作银行连云区支行是连云港东**份有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东方银行**福**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隆**司、久**司、伏*、伏**、董**、李**、程*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该合同的出借方东方**区支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合同项下的款项出借给被告福**司,被告福**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江苏连**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已转为连云港东**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东方**区支行系连云港东**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银行依法有权要求被告福**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隆**司、久**司、伏*、伏**、董**、李**、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依法应当在最高额保证限额4800000元内对福**司所欠原告的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伏*、伏**、李**、董**、程*均以其个人身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伏*、伏**抗辩其分别是以隆**司、福**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为福**司向原告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属于职务行为,因而不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董**、程*抗辩其是作为隆**司股东身份对福**司向原告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不是其个人提供担保的,因而不承担保证责任,与担保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连云港东**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按年利率12.96%计算,从2013年1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9.44%计算)。

二、被告连云港**理有限公司、连云**有限公司、伏*、伏**、李**、董**、程*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保证限额4800000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45200元、由被告连**有限公司、连云港**理有限公司、连云**有限公司、伏*、伏**、李**、董**、程芸连带承担;公告费600元,由连云**有限公司、李**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上述八被告在偿还原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200元,并将交款凭证交于本院,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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