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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东**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有限公司、杜**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港东**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农商行)诉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公司)、杜**、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公司、杜**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方农商行诉称,2012年6月30日,被告一向连云港东**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宿**行申请短期借款,同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二、被告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380万元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14日,年利率为12.276%。被告二、被告三作为抵押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具体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履行。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38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14日按年利率12.276%计算,从2013年6月15日起至给付日按年利率18.414%计算)。2、判决被告二、三对被告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3、判决原告对被告一、三以下抵押的船舶享有优先受偿权:一是船舶所有权人连云港**有限公司,船名:苏连云港货8899,船舶登记号码:271××××0010;二是船舶所有权人李哨兵,船名:苏连云港货2818,船舶登记号码:271××××0114;

4、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宝*航务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杜兴旺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李哨兵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东**商行下属单位宿城支行(贷款人)与连云港**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东方农合流借字(2012)第0024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叁佰捌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工程材料;利率为年利率12.276%;按月结息;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若借款人未按合同期限还借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8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到期日为2013年6月14日;利率为年利率12.276%;贷款用途为购材料。该合同落款处有被告宝**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在借款人栏内签名捺指印并加盖公司公章及杜**的私章予以确认。

2012年6月30日,东**商行下属单位宿**行与抵押人宝**公司、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东方**抵字(2012)第0025号),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与贷款人(即抵押权人)签订的编号为东方农合流借字(2012)第0024号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已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金额小*)¥3800000(金额大写)叁佰捌拾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人同意以船舶两艘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金额大写)柒佰陆拾万元整,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置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抵押权人应在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到有关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交抵押权人保管。该合同落款债务人处宝**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签字并按手印并加盖公司印章、抵押权人宝**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的签字并按手印并加盖公司印章及抵押人李**的签字并按手印。

2012年6月29日,宝**公司所有的苏连云港货8899(船舶登记号码271××××0010)在江苏省连云港市地方海事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登记号码DY2710120054),抵押权人为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宿城支行,担保债权数额为3800000元。同日,李**所有的苏连云港货2818(船舶登记号码271××××0114)在江苏省连云港市地方海事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登记号码DY2710120055),抵押权人为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宿城支行,担保债权数额为3800000元。

另查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3800000元,但至今被告宝*航务公司尚未偿还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两份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作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借款人宝*航务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对原告要求被告宝*航务公司还本付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其应当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按年利率12.276%计算,逾期后按其与原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12.276%的基础上上浮50%即为年利率18.414%计算至被告宝*航务公司实际履行还款义务时止。抵押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宝*航务公司及李哨兵以各自所有的船舶为宝*航务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债权数额为3800000元,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有权以抵押的船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船舶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杜兴旺作为宝*航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向原告贷款,代表公司办理抵押手续,其行使的是职务行为,故杜兴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李哨兵未为宝*航务公司的贷款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故被告李哨兵对被告宝*航务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东**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00元及利息(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按年利率12.276%计算,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414%计算)。

二、原告连云港东**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所有的苏连云港货8899(船舶登记号码271011000010)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船舶的价款在38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原告连云港东**份有限公司对李**所有的苏连云港货2818(船舶登记号码271010000114)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船舶的价款在38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杜**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200元、保全费800元,由被告连云**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20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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