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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有限公司、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港市**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雷航务)、孙**、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孙**、张**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连云港市**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兴雷航务向原告公司下属单位宿**行申请短期借款,同日兴雷航务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孙**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兴雷航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20日,年利率为12.276%。被告孙**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履行,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兴雷航务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按年利率12.276%计算,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414%计算);2、孙**和张**对兴雷航务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兴雷航务抵押的船舶(船名为苏连云港货6777,船舶登记号为27101100035)拍卖、变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孙**、张**没有出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兴*航务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兴*航务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合同约定由兴*航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2月20日;第四条第一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276%,第四项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2.276%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兴*航务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兴*航务提供其名下苏连云港货6777船舶对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作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4月16日,兴*航务与孙**、张**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债务人(即兴*航务)在债权人(即原告)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合同债权人一栏有原告公司下属宿城支行加盖公章确认,保证人一栏有被告孙**、张**签字并按手印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兴*航务支付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200万元。

另查明,被告兴雷航务已偿还原告2013年9月21日前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原告与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贷及担保关系成立,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遵照履行,故被告兴雷航务应当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兴雷航务偿还借款200万元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利息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按年利率12.276%计算,逾期后按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12.276%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即为年利率18.414%,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还款义务时止。被告孙**、张**保证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原告起诉之日尚未超过保证期限,故被告孙**、张**应当对被告兴雷航务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兴雷航务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合同明确约定了该被告以登记在其名下的苏连云港货6777船舶为兴雷航务向原告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有权就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船舶的价款优先受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被告兴雷航务抵押的船舶(船名为苏连云港货6777,船舶登记号为27101100035)拍卖、变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市**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按年利率12.276%计算,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414%计算)。

二、被告孙**、张**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连云港市**份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名下船舶(船名为苏连云港货6777,船舶登记号为27101100035)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船舶的价款在上述债务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23600元,由三被告连带承担(因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将该款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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