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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东**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有限公司、杜友州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港东**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行)诉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杜**、连云港**限公司(以下**公司)、姚**、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宇**司)、陈**、孙**、连云港**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吉**公司)、朱**、陈*、连云**有限公司(长**司)、仲**、李*、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行的委托代理人靳*,被告中**司、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华**公司、姚**、宇**司、陈**、孙**、朱**、陈*、长**司、仲**、李*、张**、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方银行诉称,2012年6月30日,被**公司向我行下属单位连**支行申请短期借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时杜**、华**公司、姚**、宇**司、陈**、孙**、朱**、陈*、长**司、仲崇修、李*、张**、吉**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12.96%,被告杜**、华**公司、姚**、宇**司、陈**、孙**、朱**、陈*、长**司、仲崇修、李*、张**、吉**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余款4790000元及相应借款利息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3月20日以本金5000000元,按年利率12.96%计算;从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5月15日以本金5000000元,按年利率19.44%计算;2014年5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4790000元,按年利率19.44%计算);被告杜**、华**公司、姚**、宇**司、陈**、孙**、朱**、陈*、长**司、仲崇修、李*、张**、吉**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辩称,1、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存在,但其要求利息过高;2、2014年4月18日,借款人向原告提出申请及还款计划并获得原告同意,在该份计划中明确2014年5月7日前偿还本金600000元,该款已偿还完毕,约定的每月25日前最低偿还本金60000元,已经履行到2015年3月份,上述还款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不计算利息。

被告吉**公司辩称,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是事实,愿意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杜**未作答辩。

被告华心达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姚**未作答辩。

被告宇**司未作答辩,

被告陈**未作答辩。

被告孙**未作答辩。

被告朱**未作答辩。

被告陈*未作答辩。

被告长**司未作答辩。

被告仲*修未作答辩。

被告李*未作答辩。

被告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江苏连云港东方**支行与被**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公司向该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3月20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年利率为12.96%。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公司在该合同书上盖章予以确认。同日,被告杜**、华**公司、姚**、宇**司、陈**、孙**、朱**、陈*、长**司、仲崇修、李*、张**、吉**公司与东方**区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杜**、华**公司、姚**、宇**司、陈**、孙**、朱**、陈*、长**司、仲崇修、李*、张**、吉**公司为主合同债务人中**司的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在最高额余额5000000元内承担保证责任,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债务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东方**区支行将本合同项下的款项5000000元,于2012年6月30日出借给被**公司。借款期限届满,被**公司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杜**、华**公司、姚**、宇**司、陈**、孙**、朱**、陈*、长**司、仲崇修、李*、张**、吉**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公司所欠原告涉案借款本息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代为偿还。2014年4月18日,被**公司对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向原告申请并作出还款计划,承诺于2014年5月7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以后每月偿还本金60000元,被**公司没有按其承诺履行还款数额,于2014年5月15日偿还涉案借款本金中的2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4790000元及借款5000000元的相应借款利息至今没有偿还。

另查明,2012年5月30日,江苏连**合作银行企业名称变更为连云港东**份有限公司,江苏连**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转为连云港东**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江苏连**合作银行连云区支行是连云港东**份有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东方银行**中**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杜**、华**公司、姚**、宇**司、陈**、孙**、朱**、陈*、长**司、仲崇修、李*、张**、吉**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该合同的出借方东方**区支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合同项下的款项出借给被告中**司,被告中**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江苏连**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已转为连云港东**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东方**区支行系连云港东**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银行依法有权要求被告中**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杜**、华**公司、姚**、宇**司、陈**、孙**、朱**、陈*、长**司、仲崇修、李*、张**、吉**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依法应当对被告中**司所欠原告的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中**司已于2014年5月1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故依法应当免除上述担保人相应的担保数额。被告中**司于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作出的还款计划,不是原、被告双方对原借款合同的变更,对被告中**司抗辩2014年4月18日的书面还款计划,是对原借款合同的变更,应按变更后合同执行,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杜**、华**公司、姚**、宇**司、陈**、孙**、朱**、陈*、长**司、仲崇修、李*、张**、吉**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依法应当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中**司所欠原告的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连云港东**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3月20日以本金5000000元,按年利率12.96%计算;从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5月15日以本金5000000元,按年利率19.44%计算;2014年5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4790000元,按年利率19.44%计算)

二、被告杜**、连云港**限公司、姚**、连云港**有限公司、陈**、孙**、连云港**限公司、朱**、陈*、连云**有限公司、仲**、李*、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45120元、由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杜友州、连云港**限公司、姚**、连云港**有限公司、陈**、孙**、连云港**限公司、朱**、陈*、连云**有限公司、仲**、李*、张**连带承担;公告费600元,由杜友州、连云港**限公司、姚**、连云港**有限公司、陈**、孙**、连云港**限公司、朱**、陈*、连云**有限公司、仲**、李*、张**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上述八被告在偿还原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120元,并将交款凭证交于本院,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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