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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琪诉被告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琪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琪诉称:2012年4月,其在王**与××(已××)共同××区××街道水岸佳苑工地从事挖机作业,采用日立大挖机施工作业88小时,每小时220元,计19360元,其中抵扣两桶油3200元后,杨*出具完工单一份,确认结欠其施工款16160元。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1月21日期间,其仍在水岸佳苑从事挖机工作,2013年2月25日俞**受杨*指派向其出具完工单确认其施工工时为442.5小时,其与杨*约定每小时以110元计算,计48675元。上述工程款合计64835元,该款经其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立即支付租赁款64835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锡山××××街道水岸佳苑的工程系由杨*个人承接,与其无关,其也未与陆**发生业务往来,陆**也从未向其催款或商谈租赁款的问题,陆**与杨*发生业务往来的情况其不知晓。陆**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结欠租赁款的数额,也无法证明其系适格的被告,杨*生前曾表示与其之间没有合伙关系,承包水岸佳苑工程系杨*个人所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陆**在锡山××××街道水岸佳苑工地从事挖机作业,2012年4月26日,杨*出具完工单,载明:“水岸佳苑工地日立挖机台班总计88小时,每小时220元/小时,总计壹万玖仟叁佰陆拾元整(19360),加两桶油(400升)计3200元,余19360-3200=壹万陆仟壹佰陆拾元整(16160)。”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1月21日期间,陆**在水岸佳苑工地从事挖机作业,2013年2月25日,杨*指派其雇佣人员俞**出具运输机械完工单一份,载明:“机械名称:小挖机,作业地点:水岸、胶东等,起2012.6.12止2013.1.21。燃油进场、离场附明细16页,实际时间:442.5小时。”

另查明:本院(2015)锡法安商初字第87号陆**诉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俞**陈述称其只负责签发工地的完工单,对其出具的完工单上所载的工时无异议,但挖机单价由老板杨*、王**两人负责,且小挖机如果自己加油的话价格应为每小时90元或100元,而非陆**所述的每小时110元,东湖塘工程由杨*一人承接,安镇所有的工程是杨*和王**合伙承接的,其受杨*和王**两人雇佣,平时由杨*、王**支付工资,故陆**的钱应当找杨*和王**去结。2015年5月6日,本院对杨*妻子费佳*以及王**进行谈话,王**述称东湖塘工程由杨*承包,其与杨*合伙承包水岸佳苑工程,俞**在工地上记工,对俞**出具的完工单所载的工时予以认可,但陆**的工程款杨*已经支付了23000元,对杨*出具的完工单真实性其无法确认;费佳*对王**的上述陈述无异议,并称对杨*出具的完工单不予认可,因陆**无日立挖机,水岸佳苑的日立挖机也不是陆**的,完工单内容像是杨*写的,但是“杨*”两个字非本人所签。现王**对2015年5月6日谈话笔录其自认的事实予以反悔并否认做过自认。

上述事实,有完工单、(2015)锡法安商初字第87号开庭笔录、2015年5月6日谈话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王**曾向本院自认其与杨*合伙承包水岸佳苑的工程,俞**系雇佣人员并负责记工。该自认与俞**的陈述相互印证,现王**予以反悔并否认做过自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定水岸佳苑的工程由王**与杨*合伙承包,并租用了陆**的挖机进行施工。因此,王**理应承担支付租赁款的义务。关于租赁款数额,因未有证据表明2012年4月26日完工单存在无效、可撤销的情形,根据完工单所载,本院确认王**结欠租赁款16160元。至于俞**出具的完工单,因俞**陈述称小挖机价格为90元/小时或者100元/小时,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小挖机系按110元/小时计算工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小挖机租赁价格为90元/小时,按照完工单记载的442.5小时计算租赁款为39825元。以上,王**应支付陆**挖机款55985元。王**称杨*已支付陆**工程款23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得到陆**的认可,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故本院对陆**要求王**支付挖机款559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陆**挖机款55985元。

二、驳回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陆**负担97元由王**负担613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陆**垫付,陆**同意其垫付的案件受理费由王**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上述应负担的诉讼费613元给付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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