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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有限公司与大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熟**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3年8月20日起向原告购买干粉砂浆储料罐。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76925元,并承诺分期支付上述款项,但至今分文未付。根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若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未付款项20%的违约金,计195385元。同时被告逾期付款,还应赔偿原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976925元、违约金19538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大连**限公司未作答辩。

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存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3年8月20日、2013年8月30日、2013年10月13日、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供货合同》4份。每份合同上供方均为江苏常**有限公司或常熟**有限公司,需方均为大连**限公司;合同落款供方处均加盖了常熟**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需方处均加盖了大连**限公司公章或大连**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每份合同均约定交货时间具体等需方通知;付款方式为先付定金20%、提货后余款分六个月付清,平均每月支付13.3%或先付20%,后每月付13%。每份合同均约定需方应按照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付款,否则供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向”乙方”追索,”乙方”也承诺自愿另行承担未付款项20%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分别为532000元、228000元、114000元、380000元。

2、2015年6月30日的《分期还款协议书》1份,载明:甲方为常熟**有限公司,乙方为大连**限公司;截止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尚结欠甲方976925元(注明有发票);甲方同意乙方分18个月偿还欠款,自2015年7月10日起,每月还款数额为30000元、50000元、20000元、40000元、296925元不等;乙方保证按协议规定时间偿还甲方欠款,如有一期未付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对剩余未付部分要求乙方立即支付。该协议落款加盖了常熟**有限公司公章及大连**限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

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解释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被告干粉砂浆储料罐。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976925元,被告承诺分期付款。但被告后未支付原告款项。无奈之下,原告只能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由于笔误,将”需方”写成了”乙方”。原告同时表示不再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大连**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全部予以认证。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被告干粉砂浆储料罐。原被告约定了先由被告付20%货款,其余分期支付。如果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则应当承担未付款项的20%作为违约金。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截止当日结欠原告货款976925元。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承诺自同年7月起,分18个月分期付款,如未按期支付,原告有权就被告未付部分一并主张。但被告未按承诺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76925元。货款应当及时履行。被告承诺了分期付款计划,但未能按约支付。原告有权按约要求被告就未支付部分一并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货款9769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供货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95385元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大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76925元、违约金195385元,合计1172310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6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2675元,由被告大**限公司承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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