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田**与中国太平洋**云港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商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田**的委托代理人苗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田**一审诉称:2013年6月27日,田**驾驶苏G×××××轿车行至连云**新区港前大道与中通道路口与周*驾驶的苏GS4475相撞,造成田**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3日,交警对事故做出了认定,田**负次要责任,周*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造成田**产生施救费300元,苏G×××××号轿车损坏维修费50632元,产生价格认定费2500元,田**已垫付费用。田**苏G×××××号轿车于2013年4月3日在太**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车上责任险,事故发生后,田**到太**公司处理赔,太**公司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太**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53432元(施救费300元、车损维修费50632元、鉴定费2500元),诉讼费用由太**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太**公司一审辩称:太**公司主体不适格,应当追加肇事当事人周*及周*所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太**公司对田**车损应该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后承担责任。田**主张的车损应当由双方确定评估机构。田**单方做的评估太**公司不予认可,有权提出重新鉴定,评估费、诉讼费太**公司不予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田作*为其所有的车辆苏G×××××号轿车在太**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402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

2013年7月3日,周*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小客车车头与沿港前大道由南向北田作艳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左侧相撞,致田作艳、周*及苏G×××××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孙**和刘**分别受伤,两车损坏。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连云大队连公交认字(2013)第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作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刘**无责任。

2013年7月1日,连*港市交巡警支队连*大队委托连*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车损进行鉴定,连*港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8月9日作出连车损鉴字(2013)第42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涉案车辆苏G×××××车辆因事故所产生的车损为50632元(50752-残值120)。田**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500元,因涉案事故支付施救费用300元、支付修理费50632元。

2013年8月30日,太**公司委托江苏徽**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车损进行鉴定。2013年9月9日,江苏徽**限公司作出公估案号HS2013TB00030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涉案苏G×××××车辆的损失为31937元,该损失不包括施救费及残值核定和扣除。

原审中,连云**证中心工作人员及江苏徽**限公司工作人员到庭接受质询。在质询过程中,连云**证中心工作人员陈述其出具的涉案鉴定报告是通过对涉案车辆进行拆解,并根据市场价格确定损失金额,市场价格的确定系其通过向保险公司、4S店、修理厂等单位进行询价之后综合确定市场价格;江苏徽**限公司工作人员陈述其出具的涉案公估报告是根据太**公司提供的照片以及根据涉案车辆修理厂的类别在精友系统中确定相应的修理价格,最终估定涉案车损。并陈述在精友系统中,有4S店价格和市场价格,系统中4S店的价格即为4S店的对外报价,市场价格是去除掉4S店价格后的平均价值,在精友系统中询问的市场价值是配件商发货给修理厂的价值,而非修理厂的对外报价。在庭审中,连云**证中心工作人员及江苏徽**限公司工作人员均陈述双方鉴定报告中的损失项目基本一致,主要是价格存在不同。

原审中,太**公司因对涉案车辆定损有异议,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通过摇号进行委托鉴定,2014年4月22日,江苏**证中心向原审法院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根据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有关规定,我单位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周**所有的车辆在太**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在保险期间内,田**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太**公司应当赔偿田**的损失。

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的损失如何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经连*港市交巡警支队连*大队委托由连*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连车损鉴字(2013)第42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该鉴证结论书中鉴定涉案车辆的损失为50632元,为佐证其鉴证结论书,连*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定损拆解照片并出庭接受质询,陈述其定损金额系通过拆解事故车辆按照市场价格定损。太**公司委托江苏徽**限公司对涉案车辆做出公估报告,公估涉案车辆的损失为31937元,江苏徽**限公司为佐证其公估报告亦出庭接受质询,陈述其得出的定损金额系通过太**公司提供的照片并根据涉案车辆修理厂的类别确定定损价格,从而确定损失金额。上述两份报告均不是双方委托鉴定。故太**公司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江**格中心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向法庭分别举证的鉴定报告、公估报告中涉案车辆的损失项目基本一致,两份报告的主要差异在价格,连*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工作人员的当庭陈述称,其做出的鉴证结论书中的价格系通过向保险公司、4S店、修理厂等单位进行询价之后综合确定市场价格,得出损失金额;江苏徽**限公司工作人员的当庭陈述称,其做出的公估报告系通过向精友系统询价得出的市场价格(该市场价格系精友系统中的市场价格,即去除掉4S店价格后,配件商向修理厂发货的平均价值),得出损失金额。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价格约定不明确,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该法条中规定的市场价格应是综合了物品的高、中、低的价格之后的价格,故原审法院采信连*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连车损鉴字(2013)第42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的结论。

车辆鉴证费2500元,为确定事故损失的必要支出费用,太**公司应予赔付;施救费300元,为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而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所支出的费用,太**公司应予赔付。涉案事故对方车辆亦系机动车且在涉案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金额2000元。综上,太**公司应向田作艳田作艳赔偿的金额为50632+2500+300-2000=5143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田**保险赔偿金5143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太**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适用鉴定程序存在错误,一审中**公司与田**均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单方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原审法院也认为需要重新进行鉴定,但委托重新鉴定时,江苏**证中心不予受理,原审法院没有进行鉴定导致判决结果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存在错误,本案存在两份鉴定报告,原审法院采信不具有针对性的连云**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对本案作出判决,有失公允。3、原审判决对本案判定的数额存在错误,公安机关出具的(2013)第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太**公司在庭审中向原审法院要求追加周*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而原审判决只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2000元,剩余损失全部判由太**公司承担显然有失公正。4、原审判决判令太**公司承担车辆鉴定费2500元及施救费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田**承担本案相应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田**答辩称:1、原审判决鉴定程序合法;2、原审判决根据综合认定,对于江苏徽**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不予采纳;3、原审判决的判决数额是正确的;4、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太平洋公司承担鉴定费和施救费也是按照规定实行的。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本院认为

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连云**定中心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能否作为本案判决依据;2、上诉**公司是否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上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鉴定费和施救费。

本院认为:关于连云**定中心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能否作为本案判决依据的问题。上诉**公司认为本案应以其委托的江苏徽**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作为判决依据。本院认为,涉案公估报告与价格鉴证结论书中的损失项目基本一致,太**公司虽认为连云**证中心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过高,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否认该价格鉴证结论书的定价依据,且原审法院就涉案车损委托重新鉴定也被退回,故原审法院以连云**定中心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作为判决依据并无不当。太**公司关于原审判决适用鉴定程序错误、认定案件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太**公司是否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保险合同关于保险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太**公司的该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太**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鉴定费和施救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鉴定费、施救费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未超过保险金额,保险人太**公司应负责赔偿。太**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太**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