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任**、张**等与徐州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张**、王*、徐**、孙*、刘**、翟**、鹿超、张*诉被告徐州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刘**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张**、王*、徐**、孙*、刘**、翟**、鹿超、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松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张**、王*、徐**、孙*、刘**、翟**、鹿*、张**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多年。自2012年至2014年,被告累计18个月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拖欠原告2个月的工资,另欠缴公积金20个月。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于2014年3月26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任**拖欠工资5130.27元,经济赔偿金14083.75元(工作8年,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2013年3月-2014年2月的月平均工资1760.47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张**拖欠工资7637.27元,经济补偿金23708.1元(工作9年,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2013年3月-2014年2月的月平均工资2634.23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王*欠薪6007.24元,经济补偿金22065.63元。(工作10年6个月,按照11年计算,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2013年3月-2014年2月的月平均工资2005.97元);判令被告支付徐**欠薪5579.27元,经济补偿金13418.67元(工作7年,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2013年3月-2014年2月的月平均工资1916.95元)。要求支付保全费3020元;判令被告支付孙*欠薪6551.1元,经济补偿金27654元(工作超过12年,按照12年计算,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2013年3月-2014年2月的月平均工资2304.5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刘**欠薪6071.8元,经济赔补偿金14559.56元(工作7年,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2013年3月-2014年2月的月平均工资2079.94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翟**欠薪5392.84元,经济补偿金16086.08元(工作9年,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2013年3月-2014年2月的月平均工资1787.34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鹿*欠薪7121.5元,经济补偿金17630.06元(工作7年,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2013年3月-2014年2月的月平均工资2518.58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张*欠薪5943.9元,经济补偿金23450.13元(工作11年,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2013年3月-2014年2月的月平均工资2030.2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存在拖欠原告工资及未能依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为九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但是我公司在2008年依法成立,有部分原告是从另外公司转过来的,更早的职工可能从另外两个公司转过来。请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张**、王*、徐**、孙*、刘**、翟**、鹿*、张*均为被告正菱徐挖公司职工。2006年8月起,被告为原告任**办理了社会保险,目前处于欠费状态。原告任**银行工资交易明细表明,被告合计拖欠原告任**工资5130.27元;2007年9月起,被告为原告张**办理了社会保险,目前处于欠费状态。原告张**银行工资交易明细表明,被告合计拖欠原告张**工资7637.27元;2004年9月起,被告为原告王*办理了社会保险,目前处于欠费状态。原告王*银行工资交易明细表明,被告合计拖欠原告王*工资6007.24元;2008年7月起,被告为原告徐**办理了社会保险,目前处于欠费状态。原告徐**银行工资交易明细表明,被告合计拖欠原告徐**工资5579.27元;原告孙*银行工资交易明细表明,被告合计拖欠原告孙*工资6551.1元;2007年9月起,被告为原告刘**办理了社会保险,目前处于欠费状态。原告刘**银行工资交易明细表明,被告合计拖欠原告刘**工资6071.8元;2007年9月起,被告为原告翟**办理了社会保险,目前处于欠费状态。原告翟**银行工资交易明细表明,被告合计拖欠原告翟**工资5392.84元;2007年12月起,被告为原告鹿*办理了社会保险,目前处于欠费状态。原告鹿*银行工资交易明细表明,被告合计拖欠原告鹿*工资7121.5元;2004年9月起,被告为原告张*办理了社会保险,目前处于欠费状态。原告张*银行工资交易明细表明,被告合计拖欠原告张*工资5943.9元;2014年3月26日,九原告向被告寄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

经原告申请,2014年3月28日,徐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铜劳人仲不字(2014)第2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证据不足未能补充,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同意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发出之日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工资明细、社会保险费查询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邮寄回执、铜劳人仲不字(2014)第2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社会保险费缴纳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被告是否负有义务支付原告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欠缴社会保险的,劳动者有权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依照该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虽然被告辩称公司系2008年成立,但是该公司仅仅是在2008年变更了公司名称,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另,原告同意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发出之日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作为用工主体方掌握和管理着劳动者的工资发放,工资支付凭证的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本案被告无法提供原告的工资支付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主张的工资发放数额,本院予以采信。

经核算,原告任**离职前12个月的应发工资应为每月1760.47元,被告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06年6月至2014年3月8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14083.76元,原告任**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083.75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张**离职前12个月的应发工资应为每月2634.23元,被告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07年7月至2014年3月7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18439.61元;原告王*离职前12个月的应发工资应为每月2005.97元,被告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03年9月至2014年3月11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22065.67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22065.63元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徐*远离职前12个月的应发工资应为每月1916.95元,被告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07年3月至2014年3月7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13418.65元;原告孙*离职前12个月的应发工资应为每月2304.5元,被告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02年1月至2014年3月12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27654元;原告刘**离职前12个月的应发工资应为每月2079.94元,被告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07年3月至2014年3月7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14559.58元,原告刘**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14559.56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翟**离职前12个月的应发工资应为每月1787.34元,被告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07年4月至2014年3月7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12511.38元;原告鹿*离职前12个月的应发工资应为每月2518.58元,被告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07年8月至2014年3月7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17630.06元;原告张*离职前12个月的应发工资应为每月2030.28元,被告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03年9月至2014年3月11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22333.0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州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任**拖欠工资5130.27元、经济补偿金14083.75元,合计19214.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任**其余诉讼请求。

二、被告徐州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拖欠工资7637.27元、经济补偿金18439.61元,合计26076.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张**其余诉讼请求。

三、被告徐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拖欠工资6007.24元、经济补偿金22065.63元,合计28072.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王*其余诉讼请求。

四、被告徐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拖欠工资5579.27元、经济补偿金13418.65元,合计18997.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徐**其余诉讼请求。

五、被告徐州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拖欠工资6551.1元、经济补偿金27654元,合计3420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孙*其余诉讼请求。

六、被告徐州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拖欠工资6071.8元、经济补偿金14559.56元,合计20631.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刘**其余诉讼请求。

七、被告徐州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翟**拖欠工资5392.84元、经济补偿金12511.38元,合计17904.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翟**其余诉讼请求。

八、被告徐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鹿*拖欠工资7121.5元、经济补偿金17630.06元,合计24751.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鹿*其余诉讼请求。

九、被告徐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拖欠工资5943.9元、经济补偿金22333.08元,合计28276.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张*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保全费3020元,由徐州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