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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东**份有限公司与王*、连云港市连云丰源育苗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港东**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连云港市连云丰源育苗厂(以下简称丰源育苗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东**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丰源育苗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连云港东**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5日,被告王*向连云港东**份有限公司下属宿城支行申请短期借款,同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二丰源育苗厂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5万元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24日,年利率为10.8%。被告二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签订了其他内容(具体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履行,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一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按年利率10.8计算,从2013年6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6.2计算);2.判决被告二对被告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丰源育苗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江苏连云**行宿城支行与被告王*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并签署借款借据一份,合同和借款借据主要约定:被告王*向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宿城支行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0.8%,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板**支行与被告王*、丰源育苗厂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丰源育苗厂为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又查明,江苏连云**行宿城支行为连云港东**份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江苏连云**行宿城支行与被告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王*、丰源育苗厂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该合同出借方江苏连云**行板桥支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合同项下的借款出借给被告王*,被告王*、丰源育苗厂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江苏连云**行宿城支行为连云港东**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故连云港东**份有限公司依法有权要求被告王*、丰源育苗厂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连云港东**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从2013年6月25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16.2%计算);

二、被告连**源育苗厂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800元,总计41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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