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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诉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人民币,并于2015年4月17日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在原告多次催款前提下,被告至今未能还款。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被告马**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沈老板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借款人:马**2015.4.17。”款项出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借款140000元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向原告还款。由于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可随时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1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马**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户名: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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