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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东**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有限公司、连云港**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港东**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行)与被告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肖**、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行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司、中**司、肖**、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方银行诉称:2012年8月9日,我公司与被告广**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广**司向我公司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2月9日,并约定了利息和违约责任等。同日,被告中**公司、肖**、肖**为广**司提供担保并与我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广**司未能按约给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1.广**司立即偿还我公司借款4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息从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2月9日按年利率7.56%计算;罚息从2013年2月10日起至给付日止按年利率11.34%计算);2.中**公司、肖**、肖**对广**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银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广奥公司向东**行借款的事实;

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中**司、肖**、肖**为广**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东方银行向广**司发放贷款的事实;

4.利息清单和银行流水各一份,证明广**司欠息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广**司、中**司、肖**、肖**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原**银行所举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过公开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8月7日,原**银行下属板桥**广奥公司签订编号为东方农商行流借字(2012)08第09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广奥公司向原**银行下属板桥支行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2月9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56%,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1款上述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以本条第3款上述约定的结息方式,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于2012年8月9日一次性提款。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2012年08保0902号。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2年8月9日,原**银行下属板桥支行(债权人)与被告中**公司、肖**、肖**(保证人)签订编号为东方农商行商高**(2012)08第09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广**司(债务人)在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和最高债务余额内与与贷款人(即债权人)签订的多个业务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肆佰伍拾万元整。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同日,原告放款450万元至广**司在原告下属板桥支行的账户,广**司出具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2年8月9日,到期日期为2013年2月9日,年利率为7.56%。

另查明,涉案借款截至2015年6月20日,欠本金450万元,欠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1496223.55元。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银行下属板桥**广**司签订的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中**公司、肖**、肖**签订的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借款人广**司应按约还本付息,保证人应按约履行担保义务。现借款已到期,广**司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东**行下属板桥支行支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因各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故各保证人之间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中**公司、肖**、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广**司追偿。因东**行下属板桥支行系东**行的下属机构,东**行有权就本案借款提起诉讼。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东**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5年6月20日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为1496223.55元;2015年6月21日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以4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34%计算;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连**保有限公司、肖**、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连**保有限公司、肖**、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连云**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1200元,合计4340044000元,由被告连**有限公司、连云港**有限公司、肖**、肖**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民法院开户行:南京**路分行,账号:10×××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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