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朱**、李*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李*、陕西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3)云商初字第0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原审诉称:2012年2月1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张**出租钢管等给陕西强**有限公司、李*、朱**使用,如承租方违约则应支付所欠租金30%的违约金。张**如约履行,而陕西强**有限公司、李*、朱**在使用租赁物后,欠租金49920.57元,有钢管6449.5米、扣件2270只、顶丝900根、步步紧640个未还。张**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陕西强**有限公司、李*、朱**支付租金49920.57元、清理上油费2540元,赔偿钢管128990元、扣件13620元、顶丝18000元、步步紧9600元、违约金14976.17元、拆装费6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期间,陕西强**有限公司、李**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

一审被告辩称

朱**原审辩称:李*是朱**的老板,朱**为李*打工,租赁钢管并不是朱**用的。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张**与李*、朱**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李*、朱**租用张**的钢管、扣件、顶丝等租赁物,用于大彭镇工地。钢管每天每米租金0.01元,丢失赔偿每米20元;扣件每天每只租金0.01元,丢失赔偿每只5元;顶丝每天每根租金0.03元,丢失赔偿每根20元。本公司出租的物品在本站仓库发货,退租时在仓库验收,验收时上垛进库,往返运输由租用单位自理。用户租的租赁物退库后一次性收取清理上油费,钢管每米0.2元、清刷费0.2元,扣件每只上油费0.3元,支柱每根2元。承租方租用的财产结束后,必须与出租方进行结算。如承租方不进行结算,出租方根据发货单、回收单、结算清单为准,承租方必须认可。合同签订后具有法律约束力,承租方应认真履行,否则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租金的30%计算。造成损失应该由承租方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李*、朱**在承租方一栏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在委托代理人处加盖了陕西强**有限公司印章。

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月12日,李*、朱**共同或分别从张**拉走钢管10214米、扣件4180只、顶丝900根、步步紧640个(出库单*明每天每个0.02元),2012年7月17日张**自行拉回钢管3764.5米、扣件1910只,尚有钢管6449.5米、扣件2270只、顶丝900根、步步紧640个未还。其中,2012年7月17日的退库单备注中张**的代理人王**自书,“钢管、扣件都是王**自己付款拆的,运费及一切费用都是王**出款”。

原审庭审过程中,张**陈述合同是2012年2月份签订的,签订合同时是李**去加盖的陕西强**有限公司印章,是欲让该公司担保的,但是位于大彭镇的工程不是陕西强**有限公司的工程。朱**对于合同及出库单上“朱*”的签名均不持异议,但提出其是为李*打工的。张**要求将租金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张**与李*、朱**间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李*、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张**虽提出陕西强**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盖章进行担保的主张,但是迄今不能提供该公司的详细信息、不能陈述合同上该公章的加盖过程,且租赁物所使用的工地亦不是该公司承建或实际施工,不能证明该印章系陕西强**有限公司真实的印章或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系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故陕西强**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朱**虽提出其系李*雇佣,仅是为李*清点租赁物的,但是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且对于在租赁合同上签名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朱**是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之一,应当与李*共同承担合同义务。

二、由于合同中未约定租赁期间,张**已于2012年7月17日到工地自行将部分租赁物拉回,其余租赁物已经不在工地,即张**已经知道合同无法履行,故合同的终止时间应为2012年7月17日,相应的租金亦应计算到该日期,故该院调整张**的租金数额为28712.45元。张**要求按照每只(根)0.5元的标准支付扣件4180只和顶丝900根的清理上油费计2540元的诉请,由于承租方并未返还顶丝,而张**仅收回扣件1910只,故该部分扣件的清理上油费仅为573元(1910只乘以0.3元/只),其余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张**要求赔偿钢管128990元、顶丝18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张**要求按照每只扣件6元的标准赔偿损失的诉请,由于在合同约定中每只5元的打印字体被手改为每只6元,但是没有双方签字或捺印确认,故对于张**要求按照每只6元的标准予以赔偿的请求不予确认,该院按照每只5元的标准计算张**的扣件损失为11350元。因双方未就步步紧的赔偿价格进行约定,故张**提出按照每个150元的标准予以赔偿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张**可在有证据的情况下另行诉讼解决。关于张**主张14976.17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考虑欠款时间、未返还租赁物的价值以及李*、朱**的违约情形,依法予以支持。张**虽要求支付拆装费6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以及确切的数额,故该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李*、朱**给付张**租金28712.45元、清理上油费573元、违约金14976.17元,赔偿钢管、扣件、顶丝等租赁物损失158340元;二、驳回张**对陕西强**有限公司的起诉及张**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李*、朱**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5元,由张**负担835元,李*、朱**负担4120元。

上诉人诉称

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1年,徐州吉**限公司在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投资兴建农业蔬菜大棚项目。2011年5月28日,李*以海南军**淮北分公司的名义参与该项目部分标段的投标并中标。在该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李*租用张**的钢管等模具,朱**系李*的雇工,受李*的指派收取租赁物,李*是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朱**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朱**找到张**称其有个工程须租赁钢管等模具。后朱**在涉案合同上与李*共同签字,其应系张**的租赁合同相对人之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期间,上诉人朱**分别提供证人周*、闫*出庭作证,以支持其上诉主张。

上诉人朱**质证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

被上诉人张*永质证认为:两位证人均与上诉人相识,其证言不真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上述证人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其证明内容并非针对朱**的合同“收料人”身份成立与否,抑或合同签订之时其是否向张**披露了其系李建“雇员”的问题,故本院对上述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朱**是否系张**的租赁合同相对人。

本院认为:朱**否认其系张**的租赁合同相对人,其证据并不充分。

判定租赁合同相对人应以合同磋商、订立阶段双方当事人的客观认知为准。本案中,朱**对其与李*前往张**租赁钢模并在诉争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栏签字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辩称其以“收料人”身份签字、系李*的合同代理人。对此本院认为,第一、“陕西强**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的加盖处、李*与朱**的签字确认处均位于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栏,合同未对李*、朱**的身份作出区分,更未将朱**界定为“收料人”,朱**不能仅以其签字位置佐证其合同身份。而张*永不认可朱**系合同“收料人”、李*“雇员”,主张朱**系以李*共同施工人名义参与合同的磋商及订立,朱**当时未披露其与李*存在所谓“雇佣”关系,且朱**与李*均曾在涉案的出库验收单上签字确认。第二、一、二审期间,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二审期间,朱**所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并非针对其合同“收料人”身份成立与否,抑或其是否向张*永披露了其系李*“雇员”的问题,故本院对于朱**二审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第三、二审期间,朱**申请法院对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进行调查以查明李*是否以“海**公司”名义承建了涉案工程。鉴于朱**申请调查的事实与本案合同当事人的认定并无直接关联,朱**不能据该调查结果推翻张*永提交证据的效力及张*永对合同订立过程的陈述,故本院对上诉人该调查申请不予准许。综合考量上述情形,张*永提供了朱**签字确认的租赁合同、出库验收单,证实朱**系涉案合同的相对人之一,而朱**提交的反证不足以证实其合同“收料人”身份或本案存在其他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故朱**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朱**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9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