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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秦岭与徐州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徐州正**有限公司(简称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正**公司的委托代理廖松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秦岭诉称,原告自2006年在被告处工作多年。从2012年至2014年,被告累计18个月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拖欠原告工资,欠缴公积金20个月。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于2014年3月18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080.39元,经济补偿金22593.4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被告所欠的工资是要先扣除社会保险的。对拖欠两个月的工资需要核实。2、我公司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依据劳动法的规定,由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正菱徐挖公司职工。2007年9月起,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目前处于欠费状态。徐州市社会保险处出具的缴费明细表明,自2013年7月起,原告社会保险费征缴基数为2949元。原告银行工资交易明细表明,被告存在工资发放周期不固定现象,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被告发放原告7个月工资合计15710元,月平均工资2244.29元。2012年11月、12月工资、2014年3月工资未发。2013年3月前,原告7个月工资合计15530.7元,平均每月2218.67元。原告主张应发工资每月2824.18元。2014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寄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

经原告申请,2014年3月19日,徐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铜劳人仲不字(2014)第2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证据不足未能补充,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同意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发出之日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工资明细、社会保险费查询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邮寄回执、铜劳人仲不字(2014)第2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社会保险费缴纳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拖欠六原告工资的具体数额;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欠缴社会保险的,劳动者有权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依照该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原告同意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发出之日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核算,原告2012年11月前实发平均工资每月2244.29元,2014年3月前实发工资平均每月2218.67元,被告应按照该标准继续支付原告2012年11月、12月的实发工资4488.58元,2014年3月(12个工作日)的实发工资1224.09元。按照本地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征缴政策,原告个人应各承担10%,应由被告代扣代缴,被告代扣代缴的原告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每月695.6元,应计入原告应发工资,故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应发工资应为每月2808.47元。被告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07年9月至2014年3月六个半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18255.0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州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秦岭工资5712.67元、经济补偿金18255.06元,合计23967.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秦岭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徐州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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