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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甲及其辩护人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7时许,在邳州市新河镇牌坊村韦庄组,被告人韦*甲与韦*丁及因树木权属纠纷发生吵骂,后相互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韦*甲用砖头将被害人韦*丁脸部打伤。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韦*丁左侧额窦前壁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韦*甲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

本案在审理期间,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韦*甲赔偿被害人韦*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万元(已付),被害人韦*丁对被告人韦*甲的行为予以谅解,放弃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韦*乙、韦*丙的证言,被害人韦*丁的陈述,邳州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款收据,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甲不能正确处理村民之间的矛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韦*甲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视其有悔罪表现,同时结合本具体情节,可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韦*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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